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荥民初字第1250号 原告葛明忠,男,1970年3月1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君,荥阳市崔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姜志强,荥阳市崔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关占军,男,1982年4月2日生,汉族。 原告葛明忠诉被告关占军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明忠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君,被告关占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4月10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小型起重滑行吊。同年11月28日施工中因该滑行吊倒塌致他人受伤,原告为此损失23788.64元。原告向被告索赔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23788.64元。 被告辩称:其卖给原告的机器没有质量问题,机器发生事故是使用不当造成的。且无法确定发生事故的机器是原告出售的,故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名片、销货清单、宣传彩页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关系;二、照片五张,用以证明被告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三、判决书两份、收条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有权向被告追偿。 被告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三没有异议;对证据二,不能确定系被告出售给原告的机器。 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认证意见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三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二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结合证据一,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被告关占军系销售建筑机械产品的个人。2012年4月10日,原告葛明忠从被告关占军处购买小型起重滑行吊四台。之后,原告葛明忠将小型起重滑行吊租赁给王付强。2012年11月28日该滑行吊在使用过程中断裂,致王付强的雇工王历朝受伤。2014年3月27日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葛明忠赔偿王历朝23788.64元。判决生效后,葛明忠给付王历朝赔偿款23788.64元。现葛明忠以被告关占军销售的滑行吊存在质量,向被告关占军追偿该赔偿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存在买卖关系,有被告签名的销货清单为凭,本院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产品应当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第三十六条规定销售者销售的产品的标识应当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关占军作为涉案滑行吊的销售者,其销售给原告的系无产品合格证、无厂名、无厂址的产品。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销售的产品不存在缺陷,故应认定被告销售的产品存在缺陷。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关占军销售给原告葛明忠的产品在使用过程中发生断裂致人受伤。受伤后,原告葛明忠已按生效的法律文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其履行义务后,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即被告关占军追偿。被告关占军作为销售者应对由此给原告所造成经济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关占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葛明忠款二万三千七百八十八元六角四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百九十五元,由被告关占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用,并将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侯延晖 审 判 员 鲁曌霞 人民陪审员 李金顺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柴永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