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时三喜、任国林、任华阳、任齐平、任正发、任广营、张红亮与马天平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荥民一初字第483号 原告时三喜,男,1955年6月27日生,汉族。 原告任国林,男,1952年8月21日生,汉族。 原告任华阳,男,1961年9月6日生,汉族。 原告任齐平,男,1957年9月26日生,汉族。 原告任正发,男,19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荥民一初字第483号
原告时三喜,男,1955年6月27日生,汉族。
原告任国林,男,1952年8月21日生,汉族。
原告任华阳,男,1961年9月6日生,汉族。
原告任齐平,男,1957年9月26日生,汉族。
原告任正发,男,1968年8月26日生,汉族。
原告任广营,男,1967年3月8日生,汉族。
原告张红亮,男,1963年7月4日生,汉族。
任国林等六原告委托道理人时三喜,男。
被告马天平,男,1970年9月30日生,汉族。
原告时三喜、任国林、任华阳、任齐平、任正发、任广营、张红亮诉被告马天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2年5月24日作出(2012)荥广民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方不服判决提出上诉,2012年9月12日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郑民一终字第138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决,将案件发回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三喜及任国林等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时三喜、被告马天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2月份至10月份,七原告在被告承包的荥阳市顺发砂轮厂工地干活,被告欠七原告工资5040元。该款经催要无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方工资504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诉讼中,原告任广营、张红亮撤回起诉。
被告辩称:被告马天平承包荥阳市顺发砂轮厂宿舍楼的粉刷等工程,时三喜找了有六个人,除时三喜外,其余人干的时间最长的有11天,最短的有几天时间,每人约定每天70元,时三喜干了有64天,任齐平干了11天,任国林干了11天,任华阳干了10天,任正发干了10天,工是被告记得,他们也对过,这些工不错一点儿。被告把工钱8600元分七次给时三喜了,总共打了三回条,这三次是5500元,这条被告也找不到了,钱给时三喜后由他代发,他给没有给其他人被告就不知道了。所以被告把工钱已支付过,不欠任何人的工资了。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原告时三喜在被告家抄写的出工记录,用于证明原告的工资已发和下欠情况。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时三喜在被告家抄过,但是这个上面时三喜和任齐平的不对。工资发放情况和下欠不属实。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被:1、被告所写盘点表一份;2、被告所写记工天数两页;3、被告记录的原告七次领款情况,用于证明七原告出工天数和领钱次数,工钱已经付完;全部115个工,每个工是70元;总工钱为8050元,被告还多给了550元。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收到过被告一次付款2000元,1000元的有,具体日期不记得了,100元的有,完工后的500元也有,其余的都没有,时三喜只要领钱打的都有条。盘点表不是真实的,以前的那个是新本,时三喜的记工是70天,不是64天,在被告以前的老底上抄的。其余人的情况不清楚。
本院分析认证意见如下:
原告提供的出工记录,系原告方的时三喜所抄写,被告对时三喜和任齐平有关出工天数有异议,被告对任国林出工11天、每天70元,任华阳出工10天、每天70元,任正发出工10天、每天70元无异议,本院对被告无异议的该部分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2,系被告自己单方面所写,原告方有异议,该证据1、2,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3,虽系被告自己单方面记录,但对原告方无异议的收款3600元(2000元+1000元+100元+500元)的陈述,系原告方明确自认,该自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述的原告方全部出工115个工、每个工的劳动报酬是70元、总工钱为8050元,亦属证据规则上的自认范畴,对被告应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亦无相反证据对此否定,故本院对被告该自认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至10月份,原告时三喜、任国林、任华阳、任齐平、任正发、张红亮等人在被告马天平承包的荥阳市顺发砂轮厂工地干活,被告给原告方记录出工天数和支付劳动报酬。被告自己所写的盘点表载明:时三喜等七原告共出工115天(其中张红亮,即二孩,出工5天;任广营出工4天。),被告自认原告方每个工的劳动报酬是70元、总工钱为8050元;原告方自认收到被告支付工钱3600元,现原告方以被告马天平欠其劳动报酬5040元未付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马天平支付此款。
本院认为:七原告中的任广营、张红亮撤回起诉,系对自己的诉讼权利的自主、依法处分,本案其他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准许。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本案原告方起诉要求被告马天平支付劳动报酬5040元,没有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但被告认可时三喜等七原告共出工115天(其中张红亮出工5天;任广营出工4天。)、原告方每个工的劳动报酬是70元、总工钱为8050元,该被告认可事实,本院应予确认;故本院确认七原告出工115天、原告方每个工的劳动报酬是70元、总劳动报酬为8050元,扣减已撤诉的任广营、张红亮的9个工、劳动报酬630元,原告时三喜、任国林、任华阳、任齐平、任正发出工106天、劳动报酬7420元;扣减原告方认可的被告付款3600元,被告尚应支付原告时三喜、任国林、任华阳、任齐平、任正发劳动报酬3820元。被告辩解原告方的工钱已经付完、被告还多给了550元,无有效证据证明,原告方亦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天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时三喜、任国林、任华阳、任齐平、任正发劳动报酬38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马天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用,并将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任明洲
人民陪审员  赵锡正
人民陪审员  郭连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魏芳卉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