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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国华与常举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荥民初字第866号 原告李国华,男,1961年12月2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东,1989年3月20日生,男,汉族。系原告之子。 委托代理人陈慧玲,河南龙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举峰,男,1985年6月13日生,汉族。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荥民初字第866号
原告李国华,男,1961年12月2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东,1989年3月20日生,男,汉族。系原告之子。
委托代理人陈慧玲,河南龙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举峰,男,1985年6月1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云霞,女,1983年10月8日生,汉族。系被告常举峰之妻。
委托代理人陈根房,男,1961年10月25日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国勇,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凯博,公司员工。
原告李国华诉被告常举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东、陈慧玲,被告常举峰的委托代理人陈云霞、陈根房,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凯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29日,原告李国华驾驶两轮摩托车与被告常举峰驾驶的豫A5676T轿车相撞,发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常举峰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仅支付医疗费5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722.37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10,343元、误工费22,221元、交通费365元,共计40,051元。
被告常举峰辩称:一、原告称被告支付500元医疗费不实,被告支付医疗费为623元;二、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要求依法判决。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诉请过高,保险公司愿在保险范围内合法合理的赔付原告损失,不承担诉讼费及间接损失。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李国华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车证各一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事故责任的大小;第二组证据荥阳市人民院医疗费票据一份、诊断证明书二份、出院证一份、住院病历一份、2014年6月18日门诊病例一份、门诊费票据一份、2014年7月10日诊断证明一份、门诊费票据一份、2014年11月24日诊断证明一份、报告单一份、门诊费票据二份、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的病情、治疗情况、护理情况;第三组证据荥阳市鑫鑫机械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书、2013年7月-2014年4月工资表、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系荥阳市鑫鑫机械有限公司职工,自2014年4月29日发生交通事故,至今没有上班,期间没有发放工资;第四组证据交通费票据,用以证明因交通事故,原告支付交通费365元。
被告常举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中诊断证明及2014年5月19日出院证的真实性有异议,其中第三项是后来添加的,对住院病历中入院记录与诊断报告有异议,内容存在矛盾;对第三组、第四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中出院证有异议,医嘱第三项与其他项不是一次形成,笔迹不一致,且出院证医嘱与住院病历医嘱不符,对2014年11月25日门诊发票有异议,不能证明与交通事故有关;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工资表没有制表人和领导签名,工资3650元需提供个人所得税证明;第四组证据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
被告常举峰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门诊费票据及预交款收据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常举峰垫付医疗费用623.33元。
原告李国华及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常举峰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一、二组证据及被告常举峰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据以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本院将结合案情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14年4月29日19时20分许,原告李国华驾驶两轮摩托车与被告常举峰驾驶的豫A5676T轿车相撞,发生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常举峰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国华负事故次要责任。伤后,原告被送往荥阳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侧踝关节骨折。2014年5月19日原告出院。期间发生住院医疗费3713.45元、门诊费用123.33元。出院医嘱为继续约3个月休息,需一人陪护,用药治疗,石膏固定,一周复查一次,加强营养。2014年6月18日,原告到荥阳市人民医院复查并去除石膏,支出门诊费用194.73元。2014年7月10日,原告再次到荥阳市人民医院复查,支出门诊费用288.24元,该院的处理意见为:左踝、左足肿胀,建议加强功能锻炼,药物治疗,一周后复查,继续休息。2014年11月24日,原告又到荥阳市人民医院复查,支付门诊费用525.95元,医院的诊疗经过及处理意见为:车祸致左踝关节损伤,现仍红肿,行走受限,CT检查,继续休息,一月后复查。以上医疗费用共计4845.70元,其中被告常举峰垫付623.33元。
另查明:被告常举峰驾驶的豫A5676T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上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前,原告荥阳市鑫鑫机械有限公司上班。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制造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3,936元/年。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安部门事故责任划分明确,肇事机动车方应依照法律规定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本案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本案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负责赔偿。
本案原告的损失应依法认定。原告的医疗费4845.70元,有医疗费票据及相关病史材料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住院1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为570元。营养费每天按20元计算,为380元。关于护理费,其工资标准可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住院期间19天,根据其伤情、住院期间按一人护理,出院医嘱显示休息三个月,需一人护理,护理时间按109天,护理费为(29,041元/年÷365×109天)8672.52元。关于误工费,原告自出院后,经多次复查未痊愈,2014年11月24日原告到荥阳市人民医院复查,诊断证明显示现仍红肿,行走受限,继续休息,一月后复查,故原告的误工时间从2014年4月29日计算至2014年12月23日,为239天,其工资标准可参照制造业职工平均予以确定,故误工费为(33,936元/年÷365×239天)22,221.1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原告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4845.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380元、误工费22,221.10元、护理费8672.52元、交通费200元,共计36,889.32元。以上各项损失均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由被告保险公司如数赔偿。被告常举峰为原告垫付的623.33元,应从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款项中扣除,由被告保险公司支付给被告常举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国华各项损失共计三万六千二百六十五元九角九分;
二、被告常举峰为原告李国华垫付的六百二十三元三角三分,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被告常举峰;
三、驳回原告李国华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八百零一元,被告常举峰负担七百三十八,原告李国华负担六十三元。保全费二百元,由被告常举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用,并将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侯延晖
审 判 员  鲁曌霞
人民陪审员  李金顺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紫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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