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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文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荥民二初字第1574号 原告徐文辉,男,汉族,1969年11月8日生。 委托代理人苌高真,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玉沛,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荥民二初字第1574号
原告徐文辉,男,汉族,1969年11月8日生。
委托代理人苌高真,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玉沛,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西太康路121号。
法定代表人李志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锋,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郑州天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荥阳市豫龙镇御马路与规划道荥运路交汇处东南角。
法定代表人徐子鹏,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徐文辉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苌高真、吴玉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锋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郑州天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文辉诉称,原告所有的豫AG1682车辆挂靠在第三人的运输公司名下,并在被告处投有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30日,至2015年3月29日。2014年5月18日原告所雇司机季培军驾驶该车与前方车辆追尾,造成该车受损。原告为修车花费数万元,并遭到被告拒赔。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修车费、施救费、评估费、营运损失等共计1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辩称,1、车损过高,与事实不符,请求重新鉴定。2、停运损失属间接损失,在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不属于保险范围,不应由被告承担。3、原告不属于被保险人无权向被告请求赔偿。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如下:
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业险保单一份。证明豫AG1682车辆在被告处投保的情况;
2、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挂靠协议及被保险车辆行车证各一份。证明被保险车辆登记车主为第三人,实际车主为原告的事实;
3、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事故造成车辆损失的情况;
4、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及车辆损失评估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及评估费用损失;
5、荥阳市乔楼宏亮吊装队出具的施救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的施救费损失;
6、郑州天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保险车辆的实际车主为原告,且公司同意将该车理赔事项交由原告负责。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未提交证据。
第三人郑州天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
经过庭审质证,保险公司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被挂靠人未到场证实,不能证明其真实性。对证据3有异议,上面有涂改部分,且办案人员印章是在涂改字迹的下方,涂改部分无效,应认定季培军负事故主要责任,我公司承担70%赔偿责任。对证据4有异议,评估价格过高,没有附带车损照片和鉴定人员及鉴定机构资质证书,不应认定。评估费仅为收据,不是正规发票,对评估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对证据5有异议,施救费过高,不符合物价部门相关规定。对证据6有异议,该公司没有出庭证实该情况,对该证明的真实性无法认定。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与证据6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被告虽有异议,但系交警部门所出具,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该公司系具有资质的评估部门,被告未对其异议提出证据,且其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交鉴定申请,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5、6所提异议没有证明,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原告徐文辉为豫AG1682重型罐车的实际车主。2014年3月1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挂靠协议一份,挂靠于第三人名下。2014年3月28日,该车在被告处分别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A)、第三者责任保险(B)、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D11)、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D12)、不计免赔率履盖ABD11D12。保险期限自2014年3月30日至2015年3月29日。2014年5月18日,原告所雇司机季培军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该车受损。同日,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事故处理,认定季培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郑州天成价格事务有限公司评估,该车估损总值为8221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4110元,支付施救费9000元。2014年9月15日,第三人郑州天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证明,同意将相关保险理赔款支付给原告徐文辉。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车损及其他损失,被告未付,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徐文辉作为被保险车辆豫AG1682重型罐车实际车主,其与第三人郑州天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被告与第三人双方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有效合同。本案中,当被保险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被告应按保险合同支付相关费用。第三人出具证明同意将该车理赔款支付给原告,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就营运损失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应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修复费用82210元,施救费9000元,评估费4110元,以上共计9532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文辉九万五千三百二十元;
二、驳回原告徐文辉本案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徐文辉负担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负担1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判员 王 浩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佳晓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