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敬克勇与赵海军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荥民初字第1091号 原告敬克勇,男,1972年7月10日生,汉族。 被告赵海军,男,1970年5月24日生,汉族。 原告敬克勇诉被告赵海军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延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荥民初字第1091号
原告敬克勇,男,1972年7月10日生,汉族。
被告赵海军,男,1970年5月24日生,汉族。
原告敬克勇诉被告赵海军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延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敬克勇、被告赵海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4日被告驾驶收割机给原告收割麦子时收割机被树枝卡住,被告停下收割机让原告帮忙将割刀中的树枝拽出,原告在拽树枝时右手食指被割刀割断。伤后,原告住院八天,被告未支付分文医疗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0,000元。
审理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为:医疗费4000元、误工费3000元、护理费400元、精神损失1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500元。
被告辩称:原告受伤是原告不听被告劝告拽树枝时被割伤,原告也有责任,被告出于人道主义愿意赔偿原告1300元。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荥阳市中医院的医疗费票据、病历、城关乡雷垌村卫生所的证明,用以证明原告支出的医药费为4404.25元;二、郑州市宏通建筑机械厂及郑州铝城三星白刚玉厂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受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及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三、荥阳市城关乡雷垌村委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母亲的土地由原告管理;四、荥阳市城关乡派出所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索要医疗费,与被告发生纠纷。
被告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中的城关乡雷垌村卫生所的证明有异议,因该证明没有日期,不予认可,对证据一中的其他证据没有异议;对证据二不予认可;对证据三有异议,被告收割的地块是原告母亲的,也是由原告母亲种植;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明部分内容不实。
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中的城关乡雷垌村卫生所的证明没有出具日期,缺乏客观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一中的其他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三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四系国家机关出具的,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14年6月4日被告赵海军驾驶其所有的收割机收割麦子时,树枝卷入收割机。被告将收割机停下,原告敬克勇帮忙拽树枝时,右手食指被收割机的割刀割伤。伤后,原告到荥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手食指远节指骨开放性骨折、右手食指皮肤撕脱伤、糖尿病,同年6月12日原告出院。期间原告支出医疗费用4044.25元。同年6月24日原告荥阳市中医院复查,支出放射费90元。之后,原、被告因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形成纠纷。
另查明:上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
本院认为:本案系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原告帮忙给被告的收割机拽树枝时受伤,被告作为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帮工时,不注意安全,存在一定过错,可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医疗费4134.25元,有医疗费票据及相关病史材料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住院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为240元。营养费每天按20元计算,为16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经诊断为右手食指远节指骨开放性骨折,其误工时间可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予以确定,本院酌定为70日,其工资可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予以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24,457元/年÷365×70天)4690元。关于护理费,可参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8天,为(29,041元/年÷365×8天)636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1700元,因原告未提供其构成伤残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为9860.25元。被告承担其中的60%,为5916.15元,原告自负40%,为3944.1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海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敬克勇五千九百一十六元一角五分;
二、驳回原告敬克勇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由被告赵海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用,并将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侯延晖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紫君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