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荥民二初字第1491号 原告张建斌,男,1978年10月1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景丽,河南龙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冠军,男,1989年7月5日生,回族。 原告张建斌诉被告李冠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延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斌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景丽、被告李冠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9日、2014年1月10日被告分别赊购原告价值21,000元、20,500元的涡轮箱,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两份。后经催要,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1,000元,下欠货款30,500元被告不予支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0,500元。 被告辩称:欠款数额属实。但该款系垫付原告的质量保证金,待涡轮箱全部卖出且三年没有质量问题,被告才能将该款支付给原告。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欠条两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30,500元。 被告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欠条没有异议。 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认证意见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欠条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13年12月19日、2014年1月10日被告分别赊购原告价值21,000元、20,500元的涡轮箱,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两份。出具欠条后,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1,000元,下余30,500元被告未予支付,双方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30,500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两份在卷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出具欠条后,被告支付原告款11,000元,下余30,500元被告应予偿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0,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该款系原告垫付的质量保证金,缺乏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其拒付原告货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冠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建斌款三万零五百元。 本案受理费五百六十三元,减半收取二百八十一元五角,由被告李冠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用,并将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侯延晖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柴永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