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荥民初字第826号 原告张国平,男,1971年2月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晔方,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姜洪喜,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国建,男,1968年11月25日生,汉族。 被告李玉敏,男,1965年10月25日生,汉族。 原告张国平诉被告胡国建、李玉敏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姜洪喜、被告胡国建、李玉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胡国建雇佣原告为被告李玉敏建造农房及外墙粉刷,被告胡国建每天支付原告工资130元。2013年7月17日上午7时许,原告在粉刷过程中从二楼坠下摔伤。后原告被送往荥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0000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张国平增加诉讼请求为:1、医疗费:68903.34元;2、误工费:24457元/年÷365天×231天=15477元;3、护理费:24457元/年÷365天×65天=4355元(住院期间)、24457元/年÷365天×166天=11122元(出院后),护理费共计15477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65天=1950元;5、营养费:20元/天×65天=1300元(住院期间)、20元/天×166天=3320(出院后),营养费共计4620元;6、交通费1000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父亲5627.73元/年×5×0.5÷7=2010元、母亲5627.73元/年×5×0.5÷7=2010元、长女5627.73元/年×7×0.5÷2=9848元、次女5627.73元/年×14×0.5÷2=1969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33565元;8、鉴定、检查费:1350元;9、残疾赔偿金:8475.34元/年×0.5×20年=84753.4元;10、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上述费用共计:237095.74元。 被告胡国建辩称:被告胡国建承包被告李玉敏房屋建造及粉刷工程。被告胡国建雇佣了原告张国平,但原告不是在粉刷外墙时受伤,而是在升降竹笆时受伤。升降竹笆时原告不注意安全,故原告的损失不应由其承担。 被告李玉敏辩称:被告李玉敏是房主,被告胡国建雇佣原告张国平为其盖房。原告是在搭架子时受伤,而不是在外墙粉刷时受伤,故原告的损失不应该由其赔偿。另外,被告李玉敏出于人道主义,已支付原告医疗费一万多元。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120急救病历、证人陈某甲、王某甲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旨在证明原告的受伤时间、地点、发生原因及与被告胡国建之间的关系; 2、荥阳市人民医院、郑州市骨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及出院证各一份,旨在证明原告在医疗机构的诊断情况、住院治疗情况、陪护情况及住院时间等; 3、护理人员李某甲户口薄复印件一份,旨在证明护理人员李某甲的身份情况及护理费的计算依据; 4、郑州市骨科医院门诊票据三张、出院结算票据一张、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出院结算票据一张,旨在证明原告的医疗费用支出情况; 5、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旨在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六级; 6、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黄河中心医院检查费票据各一份,旨在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金额及鉴定时检查所支出费用; 7、原告父亲、母亲、长女、次女户口薄复印件各一份,旨在证明被抚养人情况及抚养费计算标准。 针对原告的举证材料,被告胡国建、李玉敏的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1中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2看不懂,请法院酌定。对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举证材料的分析认证意见如下: 二被告对证据1中的病历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因证人陈某甲、王某甲未到庭,本院对其证言不予采信。证据2客观、真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二被告对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胡国建、李玉敏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13年被告李玉敏将其三层民房的建设及粉刷工程承包给了被告胡国建。被告胡国建雇佣原告张国平等人为其工作,按天计算工资。2013年7月17日上午原告张国平在工作时从楼上坠下摔伤,被送往荥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L3椎体爆裂骨折;2、L1椎体压缩性骨折;3、L1-L3左侧横突骨折;4、右膝皮肤裂伤。”2013年7月22日原告在荥阳市人民医院办理出院手续,并于同日到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腰1、3椎体骨折;2、右膝外伤感染。”2013年8月15日原告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进一步治疗,经诊断为:“1、右膝关节化脓性感染、2、腰椎骨折术后。”2013年9月20日原告出院,出院医嘱为:“1、继续加强患肢功能锻炼;2、定期返院复查指导用药;3、近期避免患肢负重,休息3-6个月;4、不适随诊。”以上,原告共住院65天。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该中心于2014年3月5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国平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六级。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237095.74元。 另查明,原告在荥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由被告胡国建支付,该费用原告在本案中并未主张。原告在荥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由原告之妻李某甲及二被告护理。原告在荥阳市人民医院出院后,被告李玉敏支付原告10000元。 又查明,原告父亲张铁旦生于1930年11月18日,原告母亲张书芬生于1935年2月28日,原告长女张某甲生于2002年3月16日,原告次女张某乙生于2009年3月16日,均为农村居民。原告共兄弟姐妹7人。 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为24457元/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为29041元/年。 本院认为:被告胡国建让原告张国平跟随其为被告李玉敏盖房,并由被告胡国建给原告支付工资,故原告与被告胡国建系雇佣关系。二被告辩称原告是在升降竹笆或搭架子时受伤,不管是升降竹笆还是搭架子,均是雇佣工作的一部分,故本院对原告张国平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李玉敏作为房屋的发包方,在被告胡国建没有建筑资质的情况下,将房屋建筑工作发包给被告胡国建,对于原告在建房过程中所遭受的人身损害,应当与被告胡国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张国平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未注意安全,其对损害的发生也应承担部分责任。根据过错责任的大小,确定原告张国平应承担30%的责任。 原告主张医疗费68903.34元,有相关票据为凭,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误工费15477元,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24457元/年,自2013年7月17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2014年3月4日,共计230天。本院支持为15411.26元(24457/年÷365天×230天)。 原告所主张的护理费,因原告在荥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二被告进行了护理,故本院仅对在郑州市骨科医院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予以支持。出院后的护理费,无相关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按照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29041元/年,原告的护理费本院支持为4773.86元(29041元/年÷365天×60天)。 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30元/天×65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营养费4620元,本院支持为1300元(20元/天×65天)。 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依据原告住院情况,本院酌定支持为700元。 原告父亲张铁旦、母亲张书芬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分别支持为2009.90元(5627.73元/年×5÷7×50%)。原告长女张某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9848.53元(5627.73元/年×7÷2×50%)。原告次女张某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19697.06元(5627.73元/年×14÷2×50%)。以上,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33565.39元,原告主张3356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鉴定、检查费1350元,有相关票据为凭,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84753.4元(8475.34元/年×50%×20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以上,各项损失共计212706.86元。依照原、被告各自分担责任的比例,原告自行负担的损失为63812.06元,被告应承担的损失为148894.8元。扣除被告李玉敏已支付的10000元,还应支付138894.8元。 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本院酌定支持为5000元。 故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43894.8元。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国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国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十四万三千八百九十四元八角,被告李玉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张国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八百五十六元(已交八百元,缓交四千零五十六元),由原告张国平负担一千九百零九元,被告胡国建、李玉敏负担二千九百四十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用,并将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长 侯延晖 审判员 鲁曌霞 审判员 马永杰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柴永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