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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利江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荥民二初字第1601号 原告张利江,男,汉族,1987年2月1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含,女,汉族,1987年11月4日生。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汴路138号附1号。 法定代表人文晓娜,总经理。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荥民二初字第1601号
原告张利江,男,汉族,1987年2月1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含,女,汉族,1987年11月4日生。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汴路138号附1号。
法定代表人文晓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贝,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张利江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含、被告委托代理人李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利江诉称,2014年7月12日,原告张利江驾驶豫A3AB66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该车严重受损。因原告于2014年4月13日为该车向被告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方责任险,基本险不计免赔以及车辆损失险,保险期1年。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该合同有效期内,被告应承担赔付责任。但被告一直拒绝支付原告车辆损失费用。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原告车辆财产损失5400元及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扣除应由对方肇事车辆交强险承担的2000元,剩余部分按发票实际修车费用赔偿。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如下: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2、车损估价鉴定结论书;3、修车发票;4、机动车商业保险单。
经过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原告张利江于2014年4月13日为其豫A3AB66小型轿车向被告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方责任险,基本险不计免赔以及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6月12日至2015年6月11日。2014年7月12日06时10分许,原告驾驶该车沿荥阳市康泰路自东向西行驶至桃贾路交叉口处时与李兰英驾驶的豫APQ631三轮摩托车沿桃贾路自南向北行驶至该处相撞,造成李兰英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7月16日,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郑公交认字(2014)第072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李兰英负事故同等责任。事后,原告为该车支出修理费用54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对于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被告应依约承担赔付责任。
即使被告保险公司在车辆损失险的保险条款中约定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而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是格式条款合同,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付的保险条款明显排除了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充分获得保险赔付的权利,将可能导致保险车辆的驾驶员责任越重,则保险公司赔付越多;责任越轻,反而赔付越少;全责则全陪,无责则不赔。就会出现当投保车辆的驾驶员合理地避免或尽力减小交通事故责任发生时,却不能从投保了财产险的保险公司得到赔付或得到很少的赔付,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的目的就不能实现,因此该条款违背了最大诚信原则,应认定为无效条款。
本案中,郑州天成价格事务有限公司出具的结论书,确认车估损总值为6709元,该公司为有资质的评估部门,其鉴定结论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为修理该车实际支出修理费5400元(含税784.62元),有修车发票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出的修理费中含税问题,因维修受损车辆所涉及的是消费税,该税是税法规定,该维修费税实行的是价税分项在增值税票上体现,其实质仍是维修费的组成部分,故对被告此项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利江五千四百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判员 王 浩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佳晓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