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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赵建臣与程耀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荥民初字第833号 原告赵建臣,男,1964年9月1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珺杰,荥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程耀国,男,1970年11月1日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 负责人彭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荥民初字第833号
原告赵建臣,男,1964年9月1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珺杰,荥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程耀国,男,1970年11月1日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
负责人彭永恒,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永利,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建臣诉被告程耀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建臣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珺杰,被告程耀国,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永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30日,被告程耀国驾驶豫S32270货车倒车时,将正在工作的原告撞伤。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程耀国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2,753元、护理费15,11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7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鉴定费1400元、误工费32,359.20元,共计106,880.08元。
被告程耀国辩称: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2,500元,要求保险公司返还。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要求护理费过高,护理期限应为120天,误工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的期限应为住院期间,医疗费应扣除百分之十的非医保用药;精神抚慰金过高,应为4000元,交通费不予认可,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出院证、诊断证明,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情;二、住院的病历,用以证明原告的治疗情况及住院时间70天;三、医疗费票据,用以证明花去的医疗费用;四、鉴定结论,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出院后的护理期限为120天;五、鉴定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用为1500元;六、交通费票据,用以证明支出的交通费用500元;七、护理人员身份证明,用以证明护理人员身份;八、劳动合同、组织机构代码证、工资表,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前的收入情况;九、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十、误工证明,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一直误工,收入减少。
被告保险公司、程耀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一、对2014年4月29日的放射费票据有异议,因没有相关报告单,不予认可;二、对鉴定结论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护理期限应包括住院期间的护理期限;三、2014年9月1日为做鉴定而支出的检查费,应包括在鉴定费之中;四、对交通费票据不予认可,因为原告没有转院且票据系联号;五、护理人员系农村户口,护理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六、对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合同内容是空白的,不显示工种及工资标准,不予认可;七、对营业执照的真实性有异议,营业执照上是企业部门盖的章,而不是营业执照发放单位盖的章;八、对工资表真实性有异议,工资表领取人没有签名,另没有扣发工资证明,不能证明原告受伤后有误工损失;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程耀国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收据六份,用以证明垫付费用为32,500元;二、保险单两份,用以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三、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车辆及驾驶员的情况。
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程耀国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九及被告程耀国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据以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本院将结合案情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13年12月30日,被告程耀国驾驶豫S32270货车在洪源机械制造厂倒车时,将正在该厂工作的原告撞伤,发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程耀国负事故全部责任。伤后,原告被送往荥阳市中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股骨髁上骨折、左手第1、4远节指骨骨折、左手第2、3、4远节指骨脱位、多处皮肤裂伤、右足第2趾中节骨折。2014年3月10日原告出院。期间发生住院医疗费32,663元。同年4月29日原告经复查,支出放射费90元。同年10月8日经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左手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护理期限为12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用1500元。
另查明:发生事故后,被告程耀国为原告垫付32,500元。被告程耀国驾驶的豫S32270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上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制造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3,936元/年。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安部门事故责任划分明确,肇事机动车方应依照法律规定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本案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案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若仍有不足,则由侵权人负责赔偿。
本案原告的损失应依法认定。原告的医疗费32,753元,有医疗费票据及相关病史材料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住院7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30元,为2100元。营养费原告主张700元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经鉴定护理期限为120天,其工资标准可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29,041元/年÷365×120天)9547.73元。关于误工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是在洪源机械制造厂院内工作时被撞伤,结合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故原告的工资标准可参照制造业职工平均工资予以认定,误工时间从原告受伤日至定残前一日,为278天,误工费为(33,936元/年÷365×278天)25,847.15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400元。原告系农村居民,伤残十级,残疾赔偿金计算20年,为(8475.34元/年×20年×10%)16,950.68元。根据侵权人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酌定其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原告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32,7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700元、误工费25,847.15元、护理费9547.73元、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93,298.56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项损失中的10,000元,赔偿其精神抚慰金5000元及其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52,745.56元,共计67,745.56元。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程耀国负事故全部责任,下余损失25,553元,由被告程耀国予以赔偿。因本案肇事车辆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被告程耀国承担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肇事车辆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200,000元,故该25,55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93,298.56元。被告程耀国已为原告垫付的32,500元,应从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款项中扣除,由被告保险公司支付给被告程耀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建臣各项损失共计六万零七百九十八元五角六分;
二、被告程耀国为原告赵建臣垫付的三万二千五百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被告程耀国;
三、驳回原告赵建臣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四百三十八元,鉴定费一千五百元,共计三千九百三十八元,由被告程耀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用,并将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侯延晖
审 判 员  鲁曌霞
人民陪审员  李金顺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紫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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