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荥民初字第969号 原告兰麦,女,1946年5月1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鲁永滨,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鹏飞,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耿建新,男,1970年1月8日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国勇,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铭剑,公司员工。 原告兰麦诉被告耿建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麦的委托代理人胡鹏飞,被告耿建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铭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19日,被告耿建新驾驶豫A3MJ37面包车与原告相撞,发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耿建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80,000元。 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医疗费:81,112.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20元、营养费1480元、残疾赔偿金64,058.36元、精神损失费20,000元、护理费21,400元、交通费2054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鉴定费2200元,共计204,976.60元。 被告耿建新辩称:发生事故后其已经垫付医疗费17,500元。另外,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其没有能力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驾驶人具有驾驶资格且车辆具有行驶资格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愿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进行赔付。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二、原告户口本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三、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事故经过及双方责任的大小;四、荥阳市中医院出院证、诊断证明、医疗总票;五、荥阳市中医院购药票据;六、中医院住院病历;用以证明原告病情、住院时间、医疗费用和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七、护理人赵斌身份证复印件、请假证明、工作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工资表原件,用以证明赵斌工资情况及因护理原告没有工作的时间;八、护理人吴宝凤身份证复印件、请假证明、工资表,用以证明吴宝凤工资情况及因护理原告没有工作的时间;九、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原告出院后护理期限为60日,护理人为1人,伤残等级为两处九级,二次手术费为10,000元;十、鉴定收据,用以证明因鉴定支出的费用为2200元;十一、交通票据,用以证明住院期间的交通费为2054元。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九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七中赵斌的工资清单有异议,该工资清单并非正规工资表,不能证明赵斌真实工资情况;对证据八无异议,但护理人员应为一人;对证据十无异议,但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对证据十一无异议,但交通费要求过高。 被告耿建新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四中的医疗费票据有异议,医疗费过高,应提供用药清单;对证据十一有异议,交通费过高。其他证据的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 被告耿建新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驾驶证及行驶证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经过年检;二、保险单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 原告兰麦及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耿建新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九、十及被告耿建新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据以主张的护理费、交通费,本院将结合案情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14年5月19日,被告耿建新驾驶豫A3MJ37面包车沿荥阳市中医院西侧出口道路自北向南行驶时,与同向步行的原告兰麦相撞,发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耿建新负事故全部责任。伤后,原告被送往荥阳市中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创伤性休克、多处骨折等。同年7月31日原告出院,期间发生住院医疗费81,112.53元,两人护理。2014年10月13日经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肋骨多发骨折为九级伤残,左上肢功能障碍为九级伤残,出院后需一人护理60日,取出内固定物需二次手术费约10,000元。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2200元。 另查明:发生事故后,被告耿建新为原告垫付17,500元。被告耿建新驾驶的豫A3MJ37面包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上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安部门事故责任划分明确,肇事机动车方应依照法律规定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本案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本案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负责赔偿。 本案原告的损失应依法认定。原告的医疗费81,112.53元,有医疗费票据及相关病史材料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住院7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30元,为2190元。营养费每天按20元,计算73天,为1460元。关于护理费,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显示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故住院期间护理费按两人护理计算,其工资标准可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73天,为(29,041元/年÷365×73天×2人)11,616.40元,经鉴定原告出院后需一人护理60日,故出院后的护理费为(29,041元/年÷365×60天×1人)4773.86元,护理费共计16,390.26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500元。原告系城镇居民,两处伤残各为九级,定残时原告68周岁,残疾赔偿金计算12年,为(22398.03元/年×12年×22%)59,130.80元。根据侵权人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酌定其精神抚慰金为10,000元。原告因骨折复位植入内固定物,取出内固定物是必然发生的费用,经鉴定取出内固定物需10,000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支付二次手术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81,112.53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90元、营养费1460元、护理费16,390.26元、残疾赔偿金59,130.80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181,783.59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损失中的10,000元及精神抚慰金10,000元、护理费16,390.26元、残疾赔偿金59,130.80元、交通费1500元,共计97,021.06元。原告的下余损失为84,762.53元,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耿建新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下余损失84,762.53元由被告耿建新予以赔偿,扣除被告耿建新已付的17,500元,被告耿建新再赔偿原告67,262.5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兰麦各项损失九万七千零二十一元六分; 二、被告耿建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兰麦各项损失六万七千二百六十二元五角三分; 三、驳回原告兰麦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三百七十五元,原告兰麦负担八百六十九元,被告耿建新负担三千五百零六元。鉴定费二千二百元,保全费三百二十元,共计二千五百二十元,由被告耿建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用,并将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侯延晖 审 判 员 鲁曌霞 人民陪审员 李金顺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紫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