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荥民初字第1480号 原告董某甲,女,1982年3月16日生,汉族。 被告杨某甲,男,1981年1月4日生,汉族。 原告董某甲诉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甲、被告杨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1月9日登记结婚,2006年婚生一女孩,取名杨某乙。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常因琐事吵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董某甲与被告杨某甲于2005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1月9日登记结婚,2006年7月18日婚生一女孩,取名杨某乙。婚后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3年6月离家外出生活至今。2014年9月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有子女,双方婚后虽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董某甲与被告杨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用,并将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侯延晖 审 判 员 鲁曌霞 人民陪审员 李金顺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紫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