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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辉民与赵胜利、王雪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荥民二初字第1559号 原告张辉民,男,1968年2月10日生。 委托代理人任天苍,河南高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胜利,男,1981年7月29日生。 被告王雪华,女,1978年11月27日生。 原告张辉民诉被告赵胜利、王雪华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荥民二初字第1559号

原告张辉民,男,1968年2月10日生。

委托代理人任天苍,河南高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胜利,男,1981年7月29日生。

被告王雪华,女,1978年11月27日生。

原告张辉民诉被告赵胜利、王雪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辉民委托代理人任天苍、被告赵胜利、王雪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生意需要,分别于2011年10月30日、2012年2月21日、2月28日、12月30日各向原告借款20000元、50000元、20000元、5000元,并约定月利率2%。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仅支付利息45000元,至今本息未清结。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5000元及利息18095.1元。

被告辩称,其只借原告所诉的前三笔款九万元,约定月利息2%,已还六万元。

诉讼中,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2011年10月30日赵胜利、王雪华出具的借条一份,借款20000元,借款时间4个月,月利息2分;证据二、2012年2月21日赵胜利、王雪华出具的借条一份,借款50000元,月利息2分;证据三、2012年2月28日赵胜利出具的借条一份,借款20000元,月利息2分;证据四、2012年12月30日王雪华出具的欠条一份,欠款5000元,月利息2分。

被告赵胜利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三无异议;对证据四有异议,欠条上的月息2分是原告自己写上去的,当时未约定这一项。此欠条是原告欺骗王雪华签的,被告不欠原告此笔款。

被告王雪华质证意见同被告赵胜利,另提出证据四欠条黑笔部分是其应原告要求出具的,铅笔部分出具欠条时没有。

被告赵胜利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2013年4月23日收条一份,证明被告还款30000元。证据二、2013年8月15日收条一份,证明被告还款10000元。证据三、2014年5月16日工商银行转账凭条两份,证明被告当日分别偿还原告款4000元、1000元。证据四、2014年7月13日工商银行转账凭条两份,证明被告当日分别偿还原告借款1200元、8800元。

原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以上证据的分析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证据四欠条中黑色水笔书写部分内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被告赵胜利与被告王雪华系夫妻关系。2011年10月30日被告赵胜利、王雪华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四个月,月利率2%;2012年2月21日二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2%;2012年2月28日被告赵胜利向原告张辉民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2%;2012年12月30日被告王雪华向原告出具欠款手续50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分别于2013年4月23日还款30000元、2013年8月15日还款10000元、2014年5月16日还款5000元、2014年7月13日还款10000元,其余本息未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为其共同债务。原告主张被告欠其借款95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2%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2012年12月30日向其借款5000元时约定月利率2%,因欠条上“月息2%”系铅笔书写,与黑色水笔书写的欠条主文明显不同,且二被告均不认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2%支付此欠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此欠条系王雪华受原告欺骗出具,因原告不认可、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对此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称被告偿还款项均系利息、被告称偿还款项均为本金,本院将依照法律规定处理。

2013年4月23日,被告还款30000元,其中含2011年11月30日借款利息7106.67元(20000×2%×17+20000×2%÷30×23)、2012年2月21日借款利息14066.67元(50000×2%×14+50000×2%÷30×2)、2012年2月28日借款利息5506.67元(20000×2%×13+20000×2%÷30×23)以上共计26680.01元,余款3319.99元偿还2011年11月30日借款中的本金,2011年11月30日笔借款剩余本金为16680.01元。

2013年8月15日,被告还款10000元,其中含2011年11月30日借款剩余本金16680.01元中的利息1245.44元(16680.01×2%×3+16680.01×2%÷30×22)、2012年2月21日借款利息3733.33元(50000×2%×3+50000×2%÷30×22)、2012年2月28日借款利息1493.33元(20000×2%×3+20000×2%÷30×22)以上共计6472.1元,余款3527.9元为偿还2011年11月30日借款中的本金,2011年11月30日笔借款剩余本金为13152.11元。

2014年5月16日,被告还款5000元。自2013年8月16日至2014年5月16日,2011年11月30日借款剩余本金13152.11元产生的利息为2367.38元(13152.11×2%×9)、2012年2月21日借款产生的利息为9000元(50000×2%×9)、2012年2月28日借款产生的利息3600元(20000×2%×9)以上共计14967.38元。故被告尚欠此段利息9967.38元。

2014年7月13日,被告还款10000元。自2014年5月17日至2014年7月13日,2011年11月30日借款剩余本金13152.11元产生的利息为491.01元(13152.11×2%×1+13152.11×2%÷30×26)、2012年2月21日借款产生的利息为1866.67元(50000×2%×1+50000×2%÷30×26)、2012年2月28日借款产生的利息为746.67元(20000×2%×1+20000×2%÷30×26)以上共计3104.35元,连同上次欠的利息9967.38元,合计13071.73元。扣除被告偿还的1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利息3071.73元。欠原告2011年11月30日借款剩余本金13152.11元、2012年2月21日本金50000元、2012年2月28日借款本金20000元,以上借款合计83152.11元及2012年12月30日欠款5000元。

2014年7月14日至2014年11月20日,原告借款83152.11元本金产生的利息为6984.78元(83152.11×2%×4+83152.11×2%÷30×6),连同上次欠息3071.73元,共计10056.51元。

截至2014年11月20日,被告仍欠原告借款83152.11元、欠款5000元、利息10056.51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胜利、王雪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辉民借款本金83152.11元、欠款5000元及利息10056.51元。

二、驳回原告张辉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61元,由原告张辉民负担337元,被告赵胜利、王雪华负担22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用,并将交费凭证交至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毅审判员高红丽

审 判 员 王 浩

人民陪审员 王 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任旭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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