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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国强与李杰、陈卫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荥民初字第1785号 原告孙国强,男,1965年9月4日生,汉族。 被告李杰,男,1988年8月27日生,汉族。 被告陈卫海,男,1979年7月9日生,回族。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国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荥民初字第1785号
原告孙国强,男,1965年9月4日生,汉族。
被告李杰,男,1988年8月27日生,汉族。
被告陈卫海,男,1979年7月9日生,回族。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国勇,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凯博,公司员工。
原告孙国强诉被告李杰、陈卫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延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国强,被告李杰、陈卫海,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凯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0日被告李杰驾驶豫AV3610货车与原告驾驶的豫A1RB26轿车相撞,发生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李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孙国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损16,155元、评估费800元、拆检费1600元、施救费300元,共计18,855元。
被告李杰、陈卫海辩称:被告李杰是被告陈卫海的司机,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保险公司依照保险条款约定,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另豫AV3610车辆的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被告李杰负事故主要责任,保险公司免赔15%。诉讼费及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0日被告李杰驾驶豫AV3610货车与原告驾驶的豫A1RB26轿车相撞,发生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李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孙国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维修费15,990元、施救费300元、拆检费1600元、评估费800元。
另查明:原告孙国强系豫A1RB26轿车的登记车主和实际车主。被告陈卫海系豫AV3610货车的车主,被告李杰系被告陈卫海的司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上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安部门事故责任划分明确,肇事机动车方应依照法律规定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原告的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原告支出的维修费15,990元、施救费300元、拆检费1600元、评估费800元,均有相关票据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维修费、施救费共16,290元,均属直接损失,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000元。经公安机关认定,原告孙国强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李杰负事故主要责任,下余14,29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70%,为10,003元,又因豫AV3610货车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额下浮10%,为1000.30元,被告保险公司承担90%,为9002.70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11,002.70元。原告主张的评估费800元、拆检费1600元,共计2400元,被告李杰承担70%,为1680元,加上被告保险公司不予承担下浮赔偿额1000.30元,被告李杰承担2680.30元。由于被告李杰系被告陈卫海的司机,被告李杰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李杰应承担的赔偿额由雇主陈卫海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国强损失一万一千零二元七角;
二、被告陈卫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国强损失二千六百八十元三角;
三、驳回原告孙国强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百七十二元,减半收取一百三十六元,保全费一百九十元,共计三百二十六元,原告孙国强负担九十八元,被告陈卫海负担二百二十八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用,并将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侯延晖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张紫君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