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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玉萍、贺志荣与汤阴县城关镇人民政府计划生育管理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安中行终字第82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韩玉萍(平),男,1954年12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汤阴县。 上诉人(一审原告)贺志荣,女,1954年7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韩玉萍,男,1954年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安中行终字第82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韩玉萍(平),男,1954年12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汤阴县。

上诉人(一审原告)贺志荣,女,1954年7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韩玉萍,男,1954年12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贺志荣丈夫。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汤阴县城关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崔文峰,男,该镇政府镇长。

委托代理人郭鹏,男,汤阴县司法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占军,男,汤阴县城关镇计生办主任。

一审第三人汤阴县城关镇焦孔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焦爱民,男,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晓霞,女,汤阴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韩玉萍、贺志荣因诉汤阴县城关镇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一案,不服内黄县人民法院(2014)内行初字第3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韩玉萍(上诉人贺志荣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汤阴县城关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郭鹏、王占军,一审第三人汤阴县城关镇焦孔村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李晓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韩玉萍、贺志荣系夫妻关系,均系农业户口,1980年10月生一男孩。1981年9月韩玉萍、贺志荣申请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1996年12月31日,汤阴县城关镇人民政府为韩玉萍、贺志荣颁发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韩玉萍、贺志荣持证期间,从未到汤阴县城关镇人民政府进行年度审核。现韩玉萍未年满60周岁,贺志荣已年满60周岁,已经开始领取每月60元基础养老金。

一审法院认为:一、原《河南省计划生育条例》(1990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六条规定,凡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凭证享受下列待遇:(一)从发证之月起至子女14周岁止,每月奖给独生子女保健费不少于5元,由夫妻双方单位各负担50%......。本案中,韩玉萍、贺志荣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时,其独生子女已超过14周岁,故两人要求汤阴县城关镇人民政府支付独生子女保健费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和计划生育法》(2002年9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四条规定,国家建立、健全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及社会福利等社会保险制度,促进计划生育。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基本养老保险是使劳动者在其年老按规定退出劳动力队伍后能得到基本生活的保障。贺志荣每月领取的60元基础养老金均为国家补贴,韩玉萍未领取基础养老金系其未年满60周岁。故韩玉萍、贺志荣要求办理独生子女父母养老保险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5年9月1日施行)第一条第二款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本案中,韩玉萍、贺志荣要求多分一人(份)2亩口粮田,应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四、《河南省﹤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发放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持证人按规定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期间,应于每年的5月31日前到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进行年度审核。本案中,韩玉萍、贺志荣持证期间,未到汤阴县城关镇人民政府进行年度审核。综上,韩玉萍、贺志荣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韩玉萍、贺志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韩玉萍、贺志荣负担。

上诉人韩玉萍、贺志荣上诉称:一、一审法院遗漏上诉人权利。第一次领取的《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是1981年,上面就有“发放儿童保健费单位及时间”,镇政府与村委会从来没有为上诉人发过独生子女保健费,而一审法院避而不谈,只谈1996年的光荣证,遗漏了独生子女十四周岁之前上诉人的权利。二、一审法院将国家补助与办理养老保险相混淆。贺志荣每月领取的60元为国家补助,而上诉人要求的是为二上诉人办理独生子女养老保险,国家补贴不是养老保险。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5年9月1日施行)错误,两次领取光荣证分别是1981年、1996年,一审法院套用2005年的司法解释解决1996年以前的事实,违反了法不溯及既往的规定。《河南省﹤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发放管理办法》系规范性文件,该办法也没有规定没有年度审核光荣证就自动作废,且一审法院应当以法律法规为依据。光荣证上没有标注年度审核,镇政府和村委会也没有通知上诉人年度审核。镇政府及村委会答辩认可上诉人持有的光荣证的合法性,不履行承诺原因无非是没有职权或是超过诉讼时效、未进行土地调整。根据行政诉讼法规定应当对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进行审查,一审法院不审查镇政府不作为的违法性,却为镇政府、村委会不履行承诺义务辩解。所以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一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汤阴县城关镇人民政府辩称:一、镇政府无给付独生子女保健费的职责。1982年6月15日中共河南省委、省政府关于贯彻执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计划生育工作的指示》的意见(豫发(1982)75号)关于奖励问题(二)、领取独生子女证的父母为职工的,每月发给独生子女保健费五元,直至小孩十四周岁,由父母双方所在单位各负担百分之五十;一方是职工的,另一方是社员的,保健费可分别按城乡标准付给;一方是职工,另一方没有工作的,由职工所在单位负担;城镇待业人员,没有经济收入的暂由计划生育经费中开支。(三)规定:领取独生子女证的父母均为农村社员的根据不同形式的生产责任制,由生产大队或生产队,每年奖励六十到八十个劳动日;或降低包产、提成指标。还可根据情况发给独生子女一次性保健费。《河南省计划生育条列》(1990)第三十六条规定:凡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凭证享受下列待遇:(一)从发证之月起至子女14周岁止,每月奖给独生子女保健费不少于5元,由夫妻双方单位各负担50%。是国家职工的,由所在单位负担;是农民的,从集体提留或乡(镇)、村留利中发给,或采取其他奖励形式;是城市居民的,从计划生育费中开支;是城市个体工商户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因此根据上述法律、政策,上诉人应得的独生子女保健费应由上诉人所在村委会发给,要求汤阴县城关镇人民政府给其补发独生子女保健费于法无据。二、镇政府没有奖励责任田和补偿应奖励责任田造成损失的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98年)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2002年)第十二条、《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2年)第三十五条规定,虽然2002年的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赋予独生子女父母在农村调整责任田时可每人按二人分给,但农村土地属于村农民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并发包。两上诉人要求镇政府给其多分一份责任田并赔偿损失无法律依据。三、上诉人要求汤阴县城关镇人民政府为其办理独生子女父母养老保险,没有法律依据。2011年起,河南省试点对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的父母在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中给予适当补助,补贴对象是45-59周岁、自愿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独生子女父母和农村计划生育双女父母,以及年满60周岁符合养老金待遇领取条件的独生子女父母和农村计划生育双女父母。补贴的前提是自愿参保,政府补贴不代替个人缴费,使个人缴费与政府补贴形成叠加效应,增加个人账户储存额,提高其未来的养老保障水平。此项工作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办理,上诉人要求镇政府为其办理独生子女养老保险无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二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第三人汤阴县城关镇焦孔村村委会述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正确。上诉人夫妇1980年生一男孩,1981年9月申请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1996年12月31日,城关镇政府为其颁发光荣证,此时上诉人子女已年满14周岁。村委会不应为其发放独生子女保健费。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规定,假设二上诉人1981年9月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独生子女保健费奖励至独生子女年满14周岁。从1981年至今,二上诉人现在起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三、1998年焦孔村根据国家土地延包政策进行了第二轮土地延包,承包期30年。虽然有独生子女父母在农村调整责任田时可每人按二人分给的规定,但两上诉人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焦孔村未进行土地调整。村委会事实上不能履行奖励上诉人责任田的义务。综上,请求驳回二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各方当事人一审时提交的材料均随一审卷宗移送本院审查。

本院审理查明:韩玉萍、贺志荣系夫妻关系,均为汤阴县城关镇焦孔村第三村民小组村民。1981年9月12日申请自愿生育一个孩子,提交有自愿生育一个孩子申请审批表,该表载明:1980年4月20日生一男孩,韩建光(其身份证和户口簿记载出生日期为1980年10月20日);韩玉萍工作单位:安水厂,职务:工;女方单位审核意见栏内盖有苏孔大队印章,男方单位审核栏内无印章;公社街道审批意见栏有汤阴县城关公社革命委员会计划生育办公室公章;发儿童保健费单位及时间栏内载明:每年42个工;计划生育光荣证编号:0032425。1996年12月31日领取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1998年8月,焦孔村村委会与韩玉萍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承包土地三块共计4.38亩,有合同书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为据。韩玉萍、贺志荣在2014年4月23日的起诉状中诉称:两人为响应当时的计划生育政策,1981年9月申请终身只要一个孩子并领取了独生子女证;1996年12月焦孔村给他们颁发了韩建光的《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1983年调地时要求村委会多分一份口粮田而村委会未答应,1996年村大调地时又提出要求,但村委会仍不理会;2007年至2009年因自己未交所承包的两亩蔬菜大棚地承包费,村委会下通知让自己腾清并让其他村民耕种引起纠纷;自己持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根据奖励优惠政策要求镇政府、村委会共同履行光荣证上标明的义务,虽多次信访要求解决但没有得到解决,所以起诉,请求:一、镇政府支付韩玉萍、贺志荣独生子女保健费2160元(从两原告之子韩建光出生之日至18周岁,按照每月10元计算);二、镇政府补偿两原告的两亩地的经济收入60000元(从1983年7月份调地始至2014年6月份至);三、镇政府给两原告多分一人的口粮田(两亩耕地);四、镇政府为两原告办理独生子女父母养老保险,以上四项请求村委会均承担连带责任。诉讼中,韩玉萍、贺志荣称,起诉前未向汤阴县城关镇政府提出过上述请求,但多次向村委会提出过,也到该镇、汤阴县信访部门反映过,均未解决。另查明:韩玉萍、贺志荣及其子韩建光在起诉前均已参加农村居民养老保险,每年每人缴纳养老保险费100元,贺志荣已按照规定领取每月养老金。

本院认为:韩玉萍、贺志荣夫妇1980年生育一男孩,1981年9月12日积极响应计划生育政策申请自愿终身只要一个孩子应予肯定。从韩玉萍、贺志荣提交的1981年9月12日的自愿生育一个孩子申请审批表看,对他们奖励内容是每年42个工,光荣证号为0032425。根据当时计划生育政策及1990年7月1日施行的《河南省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凡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凭证享受独生子女保健费是从发证之月起至子女14周岁止,且每月奖给独生子女保健费是不少于5元,由夫妻双方单位各负担50%,是农民的,从集体提留或乡(镇)、村留利中发给。韩玉萍、贺志荣均为汤阴县城关镇焦孔村农民,从韩玉萍、贺志荣之子1980年出生到1994年满14周岁至今,早已超过领取独生子女保健费法定年龄,也已超过1990年10月1日才开始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司法解释规定的起诉期限,韩玉萍、贺志荣现要求法院判决汤阴县城关镇镇政府支付韩玉萍、贺志荣独生子女保健费2160元(从其子韩建光出生之日至18周岁,按照每月10元计算)的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我国土地管理和农村土地承包法律规定,农村村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发包,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发包。1982年6月15日中共河南省委、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计划生育工作的指示》的意见及1990年7月1日施行的《河南省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中,没有规定应由乡镇政府给独生子女父母多分一份口粮田(或责任田),而应由韩玉萍、贺志荣所在村、组在调整责任田时给予分给。因此,韩玉萍、贺志荣要求法院判令汤阴县城关镇政府为他们均应多分一份的口粮田并要求镇政府补偿他们未分得两亩地的经济收入60000元(从1983年7月份调地始至2014年6月份至)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韩玉萍、贺志荣要求判令汤阴县城关镇政府为其办理独生子女父母养老保险问题,无法律依据,该项请求不属于汤阴县城关镇政府的法定职责,且他们2012年已在汤阴县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中心办理了养老保险,贺志荣已每月领取养老金,故该项请求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韩玉萍、贺志荣上诉请求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驳回韩玉萍、贺志荣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韩玉萍、贺志荣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崔永清

审判员  袁武明

审判员  蔡 梅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艳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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