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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克军与楚玉保、朱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荥民初字第1463号 原告王克军,男,1975年10月25日生。 委托代理人徐艳红,女,1978年3月18日生。 被告楚玉保,男,1990年2月28日生。 被告朱斌,男,1985年9月17日生。 原告王克军诉被告楚玉保、朱斌机动车交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荥民初字第1463号

原告王克军,男,1975年10月25日生。

委托代理人徐艳红,女,1978年3月18日生。

被告楚玉保,男,1990年2月28日生。

被告朱斌,男,1985年9月17日生。

原告王克军诉被告楚玉保、朱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红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克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艳红、被告楚玉保、朱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克军诉称,2014年8月4日12时30分许,被告楚玉保驾驶朱斌所有的豫APM002号两轮摩托车载乘车人付亚飞沿荥阳市郑上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南关街路口处时与原告骑电动车由南向北至此处相撞,造成楚玉保、王克军、付亚飞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楚玉保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看车费等各项损失50000元。

被告楚玉保辩称,其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被告朱斌辩称,楚玉保私自驾驶其摩托车发生事故,其不知情。

诉讼中,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情况;证据二、郑州市第153医院的诊断证明、出院证及病例各一份,证明原告伤情及住院21天的治疗情况;证据三、荥阳市中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二张、郑州市153医院门诊票据6张,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情况。原告另提出其购买拐杖花费70元、看车费支出200元,无票据。

被告楚玉保对以上证据无异议。对原告称购买拐杖支出的70元、看车费200元认可。

被告朱斌表示对以上证据不懂,视为对以上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所述支出的拐杖费70元、看车费200元称其不知道,视为对以上事实认可。

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损失由本院结合案情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14年8月4日12时30分许,被告楚玉保驾驶朱斌所有的豫APM002号两轮摩托车载乘车人付亚飞沿荥阳市郑上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南关街路口处时与原告骑电动车由南向北至此处相撞,造成楚玉保、王克军、付亚飞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楚玉保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

原告受伤当日,由荥阳市中医院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以下简称153医院)治疗21天,2014年8月25日出院。经诊断,原告左胫腓骨中段粉碎性骨折。期间原告支出医疗费用41872.8元。其中在荥阳市中医院支出门诊费234.4元、283.51元、在153医院支出门诊费226元、220元、140元、住院费39481.1元、出院后检查门诊费140元、140元、937.8元,购买拐杖支出70元。

另查明:本案肇事车辆豫APM002号两轮摩托车车主为朱斌,该车未投交强险。楚玉保驾驶该车时未征得朱斌同意,楚玉保未取得两轮摩托车驾驶证。上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24457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安部门事故责任划分明确,肇事机动车方应依照法律规定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本案原告的损失应依法认定。原告医疗费41872.8元,有医疗费票据及病史材料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住院21天,关于误工费,原告系农村户口,且未提供在城镇就业的相关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B/T521-2004)10.2.16条规定,胫腓骨骨折误工时间为120日。可参照上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120天,本院支持8040.66元(24457元/年÷365天×120天)。护理费可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本院支持1670.85元(29041元/年÷365天×2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支持630元(21天×30元/天)。营养费,本院支持420元(21天×20元/天)。关于其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定210元。看车费200元,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本院认定原告事故损失包括医疗费4187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420元(以上三项医疗费用合计42922.8元)、误工费8040.66元、护理费1670.85元、交通费210元、看车费200元,共计53044.31元。其中交强险范围内应承担的费用为19921.51元,包含医疗费用10000元、误工费8040.66元、护理费1670.85元、交通费210元。交强险范围外费用为33122.8元,其中包含医疗费用32922.8元、看车费200元。

被告楚玉保无证驾驶朱斌未投交强险的摩托车造成原告受伤,应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原告损失19921.51元。朱斌未投交强险,存在有过错,对此19921.51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交强险赔偿限额之外的损失33122.8元,根据事故责任,被告楚玉保承担70%的责任,为23185.96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楚玉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克军各项损失共计四万三千一百零七元四角七分;被告朱斌在一万九千九百二十一元五角一分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王克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五十元,减半收取五百二十五元;由原告王克军负担七十二元,被告楚玉保负担四百五十三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用,并将交费凭证交至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毅审判员高红丽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任旭蕾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