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二终字第20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市鑫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福堂。 委托代理人陈晓攀,河南中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庆林,男。 委托代理人李斌,河南新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福堂,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平英,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颖,女。 上诉人安阳市鑫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阳鑫盛房地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庆林、王福堂、郑平英、吕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2012)林民一初字第1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阳鑫盛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晓攀,被上诉人赵庆林的委托代理人李斌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福堂、郑平英、吕颖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事实:2010年6月3日,原告借给被告王福堂人民币150万元。被告王福堂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并在借据上加盖了安阳市鑫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王福堂系安阳市鑫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2010年6月8日,被告郑平英、吕颖为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书,承诺如王福堂到期不能归还该笔借款,自愿为此笔借款承担担保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赵庆林与被告王福堂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赵庆林可随时要求被告王福堂归还借款,王福堂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的民事责任。借据上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郑平英、吕颖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但未约定保证方式,按照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安阳鑫盛房地产公司在借据上盖章,视为对该笔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安阳鑫盛房地产公司不承担还款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福堂、安阳市鑫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赵庆林借款本金150万元;二、被告郑平英、吕颖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赵庆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 宣判后,安阳鑫盛房地产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不是实际借款人,被上诉人王福堂私自加盖上诉人印章的行为不能视同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且该案所涉及的借款合同并没有履行,不论是王福堂还是上诉人,均没有收到150万元的借款,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赵庆林诉讼请求,上诉人不承担还款责任。 被上诉人赵庆林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王福堂、郑平英、吕颖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赵庆林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提供了2010年6月3日150万元借据,鑫盛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福堂在该借据上签名,并加盖有鑫盛房地产公司公章,上诉人在一、二审法院审理期间,没有提供鑫盛房地产公司公章系王福堂私自加盖的相关证据,因王福堂系鑫盛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故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认定鑫盛房地产公司是该150万元的借款人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称其不是该150万元的借款人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上诉称该案所涉及的借款合同并没有履行,不论是王福堂还是上诉人,均没有收到150万元的借款,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但在一、二审法院审理期间,鑫盛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福堂均没有到庭抗辩没有收到该150万元借款,上诉人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150万元与其没有关系,故上诉人上诉称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上诉请求,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安阳市鑫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魏文联 审 判 员 吕建伟 代理审判员 杨 晓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永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