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二终字第24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长春。 委托代理人祝卫青,河南大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新民,男。 委托代理人程立鸣,河南正义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长春因与被上诉人梁新民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12)北民二初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长春及其委托代理人祝卫青,被上诉人梁新民及其委托代理人程立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事实:2009年5月30日10时34分许,原告李长春通过中国银行营业网点向被告梁新民的账户转款10万元,转账凭条显示:“账户名称为梁新民、账号为xxx、身份证号为xxxx。”同日11时20分许,刘红从账号为xxx的梁新民的账户上将上述10万元取走。刘红出具证明称,2009年5月30日快中午时,张艳庆打电话让其带上身份证去平原路东方今典旁边的中国银行找她,帮她从梁新民的中国银行存款折中取出10万元现金,并将该10万元交给了张艳庆。 另查明,账号为xxx的银行账户的户名为被告梁新民,其身份证号为xxxx,与原告转款的账户名称、账号和身份证号一致。张艳庆与被告梁新民次子系同居关系,张艳庆与原告夫妇曾发生过多次经济往来,在2009年4月23日至2009年8月10日期间张艳庆给原告李长春夫妇出具四张借据,总金额为102万元,该款项中包含本金和利息。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李长春称其在中国银行营业网点办理汇款时,错将10万元现金汇入卡号为xxx的梁新民账户,但从原告当时的汇款凭条可以看出,原告李长春在汇款时清晰的填写了汇款凭条,汇款凭条上显示的账户名称为梁新民、账号为xxx、身份证号为 xxxx,上述信息均与被告梁新民的银行账户及身份号码信息相符,由此可以看出,原告在汇款时,对于汇款对象的账户、账号、身份证信息都是明确的和特定的,不存在错误汇款的事实,原告称是错误汇款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其10万元及银行存款利息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长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李长春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李长春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素不相识,上诉人错将10万元现金汇入被上诉人账户内,有上诉人提供的中国银行存款回单予以注明,被上诉人不能注明其收取上诉人的10万元有合法根据,该10万元也没有包括在张艳庆诈骗上诉人钱财数额中,故被上诉人的行为已构成不当得利,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的款项10万元。 被上诉人梁新民答辩称: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账户内汇款不是错汇,其实际是汇给张艳庆的。上诉人在中国银行办理汇款时,准确完整的填写了被上诉人的姓名、银行账号号码、被上诉人的身份证号码,其主张错汇的理由,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支持,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不当得利。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1月16日作出的(2013)安中刑二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查明:被告人张艳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408.51元,数额特别巨大,核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其中2009年4月份至2009年8月份期间,被告人张艳庆虚构做药品生意需要资金的事实,以高息为诱饵,骗取被害人张秀英、李长春夫妻共计79万元。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张艳庆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15年。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上诉人上诉称在中国银行办理汇款时,错将10万元现金汇入了被上诉人的账户内,要求被上诉人予以返还,但从上诉人提供的汇款凭条可确认,上诉人准确完整的填写了被上诉人的姓名、账号、身份证号码,上诉人没有提供与其主张错汇姓名、账号、身份证号码相似的证据,且一审法院已查明该10万元系刘红从梁新民存折上取出,并将该款交给了张艳庆,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构不成不当得利的情形,上诉人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被上诉人返还10万元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李长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魏文联 审判员 吕建伟 审判员 武丽霞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蔡书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