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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行诉被告薛刚、付晓霞、李永军、张俊英、李小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北民金初字第84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行,地址安阳市。 负责人郭永健,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晶,女,1987年5月1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冉,男,1985年1月29日出生,汉族。 被告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北民金初字第84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行,地址安阳市。
负责人郭永健,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晶,女,1987年5月1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冉,男,1985年1月29日出生,汉族。
被告薛刚,男,1983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
被告付晓霞,女,1986年5月19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永军,男,1981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俊英,女,1980年5月26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小楠,男,1989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诉被告薛刚、付晓霞、李永军、张俊英、李小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邮政银行于2014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邮政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晶、王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刚、付晓霞、李永军、张俊英、李小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政银行诉称,2013年9月23日,被告薛刚、李永军、李小楠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41001252309283611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以下简称“《联保协议书》”)。2013年9月23日,被告薛刚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41006125113093805555《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60000元,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15.3%;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将60000元的借款发放到薛刚的账号中,被告薛刚、付晓霞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截止2014年8月7日被告薛刚、付晓霞拖欠本金21021.67元,利息591.75元。根据《联保协议书》的约定和法律规定,被告李永军、张俊英、李小楠对上述借款本息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李永军、张俊英、李小楠也拒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薛刚、付晓霞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1021.67元,利息591.75元(截止2014年8月7日),共计21613.42元,以后利息按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止;被告李永军、张俊英、李小楠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代理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薛刚、付晓霞、李永军、张俊英、李小楠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3日,被告薛刚、李永军、李小楠(乙方)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甲方)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联保协议书第五条约定: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第六条第(三)项约定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第六条第(四)项约定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等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被告薛刚(乙方)于2013年9月23日与原告邮政银行(甲方)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第二条约定:贷款金额为60000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3年9月至2014年9月,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5.3%,第三条约定贷款用途为经营;第七条约定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第十四条违约责任约定:1、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3、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截止到2014年8月7日,被告薛刚共拖欠原告借款本金21021.67元。
另查明,薛刚、付晓霞系夫妻关系,李永军、张俊英系夫妻关系。
上述事实,有原告邮政银行提供的小额贷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邮政银行放款通知单、小额联保贷款额度申请表、小额贷款申请表、个人贷款放款单、手工借据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邮政银行与被告薛刚、付晓霞、李永军、张俊英、李小楠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与被告薛刚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保护。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给被告薛刚发放借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薛刚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薛刚偿还借款本金21021.67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薛刚与被告付晓霞于2008年4月28日登记结婚,薛刚于2013年9月23日在原告处借款用于经营,借款行为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付晓霞应当与薛刚共同偿还原告借款。被告李永军、张俊英、李小楠自愿和薛刚组成联保小组,根据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的约定,应当对该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永军、张俊英、李小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薛刚、付晓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行借款本金21021.67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从逾期之日起计算至判决书限定债务人自动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李永军、张俊英、李小楠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0元,由被告薛刚、付晓霞、李永军、张俊英、李小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邢炎萍
人民陪审员  王舒泰
人民陪审员  李 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郭香军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