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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兰察布市盛宇化工有限公司与安阳市大正钢板仓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二终字第27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乌兰察布市盛宇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宁兆丽。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阳市大正钢板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振河。 委托代理人刘海涛,男。 上诉人乌兰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二终字第27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乌兰察布市盛宇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宁兆丽。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阳市大正钢板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振河。
委托代理人刘海涛,男。
上诉人乌兰察布市盛宇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阳市大正钢板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正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2014)龙东民初字第1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事实:2012年8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钢板仓承揽安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盛宇公司承揽安装钢板仓四座,规格为:φ10m×H12m二座;φ5m×H7m二座,合同总价46万元。合同第六条违约责任约定:1、由于承揽方(原告)责任延误工期,除不可抗力的因素外,承揽方应向定做方支付延误工期违约金,按合同总价每日千分之一支付。2、定做方(被告)延误付款时,应向承揽方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每延期付款一天按合同总价每日千分之一支付;3、在合同执行过程中发生的有关争议,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经协商达不成协议时,由起诉方所在地法院解决……。原告代理人张卫在该合同上签字并加盖了原告大正公司合同专用章;被告代理人寇世文在该合同上签字,未加盖被告公司公章。2012年11月13日原、被告双方派人组织对该工程进行验收,被告代表寇世文在《工程质量标准及验收单》上签字,并加盖了原、被告单位公章。《工程质量标准及验收单》载明该工程2012年11月12日竣工,验收规格为φ10m×H12m二座、φ5m×H7m二座,工程验收为合格。2012年10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署了乌兰察布市盛宇化工有限公司工程资料交付清单,被告盛宇公司代表寇世文和原告代表李庆伟在清单上签字,清单上加盖了原告单位公章。
另查明,被告盛宇公司于2012年8月27日和2012年10月30日分别通过中国建设银行以电子汇划的方式支付原告大正公司工程款161000元和210000元,共计371000元,被告未支付剩余工程款费89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钢板仓承揽安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履行。被告虽未在《钢板仓承揽安装合同》上加盖公章,但被告代理人寇世文在该合同上签字;原告提交的工程质量标准及验收单、工程资料交付清单中均有被告代理人寇世文的签字,且被告在工程质量标准及验收单中加盖了被告盛宇公司的公章,该验收单中所记载的筒仓规格与钢板仓承揽安装合同所记载的规格一致;并且中国建设银行电子汇划收款回单中的付款人也均系被告盛宇公司。综上,寇世文是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了《钢板仓承揽安装合同》,寇世文的行为是代表被告盛宇公司行使的职务行为。原告提交的工程质量标准及验收单证明该工程已竣工双方验收合格,被告应在原告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报酬,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8.9万元,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违约金问题,原告要求被告按双方签订的《钢板仓承揽安装合同》第六条违约责任约定,被告延误付款时,应向原告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每延期付款一天按合同总价每日千分之一支付,原告主张从原、被告2012年11月13日工程验收合格的次日2012年11月14日起开始计算违约金。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未能支付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请求,予以支持,但应按照公平、诚实信用原则,违约金酌情保护,以工程欠款8.9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11月14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被告经法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也未答辩,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四条、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乌兰察布市盛宇化工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安阳市大正钢板仓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8.9万元及违约金(从2012年11月14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25元,保全费人民币1230元,由被告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盛宇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及上诉人工作人员没有收到一审法院送达的开庭传票及相关手续,一审法院缺席判决程序错误;上诉人之所以暂缓支付尾款8.9万元,是由于被上诉人在收到工程款后没有及时开具增值税发票,导致上诉人无法抵扣税款7.82万元,而合同中约定,承揽方根据定作方出具的开票信息向定作方提供增值税发票,一审法院对部分事实认定不清;被上诉人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违约金数额应以实际损失为限,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遭受到的实际损失,如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明显过高。另8.9万元工程款中包括2.3万元工程质保金,此部分的违约金起算时间应从质保期满之日后计算,不能从工程验收合格之日后计算;被上诉人诉前财产保全金额超出了其诉讼请求范围,给上诉人造成了实际损失,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对超出8.9万元部分进行赔偿。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被上诉人大正公司答辩称: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述工程发票问题,按照合同约定,发票开具时间双方约定的非常清楚,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两笔工程款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开具发票,因上诉人没有向被上诉人出具开票信息,导致被上诉人无法开具发票。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工程款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双方签订的钢板仓承揽安装合同第二条工程款支付及结算第1项规定,支付方式:详见附件2。附件2工程款项的支付内容如下:1、合同总额为(大写)肆拾陆万元整;2、合同签订后,3日内定作方预付承揽合同总额的35%计16.1万元;3、人员、设备进入现场3日内,定作方支付承揽方合同总额的45%计20.7万元;4、工程做到第二座仓落仓3日内,定作方支付承揽合同方合同总额的10%计4.6万元;5、工程完工验收后3日内,定作方支付合同总额的5%计2.3万元;同时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6、余额5%计2.3万元做为质保金,12个月保质期满一次付清。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一审法院程序是否存在错误。一审法院卷宗中第10页特快专递显示,一审法院于2014年7月25日向上诉人邮递了起诉状、开庭传票、裁定书等相关法律手续,邮件查询详单显示,2014年8月4号察右后旗贲红邮政支局投递并签收,因此,一审法院程序合法,上诉人上诉称没有收到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手续的上诉请求,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在合同附件2中对支付工程款及开具增值税发票的时间进行了约定,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约定承揽方根据定作方出具的开具发票信息向定作方提供增值税发票,上诉人上诉称已向被上诉人提供了开具发票信息,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上诉人没有提供书面证据证明已向被上诉人提供了开具发票信息,故上诉人上诉以被上诉人没有开具增值税发票为由拖延支付工程款理由不成立;关于增值税发票,被上诉人应在收到剩余工程款的同时,向上诉人开具增值税发票。关于违约金,双方在合同中对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予以调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称一审认定的违约金过高的上诉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合同中约定2.3万元系质保金,质保期一年,一审法院将该质保金也从工程验收后计算违约金不当,应予纠正,该2.3万元违约金计算时间应从质保期满后开始计算。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另一审法院对违约金的计算时间表述不妥,正确表述应为“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的申请对上诉人财产采取了诉讼保全措施,被上诉人提供了相应的担保,上诉人上诉称一审法院保全的财产超出了被上诉人诉讼请求的数额,给其造成损失,要求被上诉人予以赔偿,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属于反诉请求审理范围,因其一审未提起反诉,二审不予审理,上诉人可另行处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2014)龙东民初字第18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2014)龙东民初字第18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告乌兰察布市盛宇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安阳市大正钢板仓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8.9万元及违约金(其中6.6万元违约金从2012年11月14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2.3万元违约金从2013年11月14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
三、安阳市大正钢板仓有限责任公司在收到上述工程款的同时,按双方签订合同工程款的总金额向乌兰察布市盛宇化工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
如果乌兰察布市盛宇化工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025元,由乌兰察布市盛宇化工有限公司负担1975元,安阳市大正钢板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魏文联
审 判 员  吕建伟
代理审判员  杨 晓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蔡书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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