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北民金初字第75号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地址安阳市。 负责人李宏伟,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朋飞,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卫毅,男,1971年8月20日出生,汉族。 被告宋宪廷,女,1972年7月26日出生,汉族。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诉被告卫毅、宋宪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广发银行于2014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广发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朋飞、被告卫毅、宋宪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发银行诉称,被告卫毅与被告宋宪廷系夫妻关系,2013年8月2日,被告卫毅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原告经核查被告的收入情况及信息后向被告发放借款500000元。现被告连续逾期拒不偿还借款,截止2014年7月5日,共计拖欠借款410812.62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贷款余额410812.62元及利息,罚息,复利等一切为实现债权的费用(费用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卫毅、宋宪廷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无异议,之前偿还过十个月的借款,共计140000元,我们愿意偿还借款,但没有经济能力,希望原告给个宽限期。 经审理查明,被告卫毅于2013年8月2日向原告广发银行申请贷款,原告于2013年8月8日向被告卫毅发放贷款500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固定利率以月利率1.5%计息,合同有效期内合同利率不变;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贷款条款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还款日为每月的5日;贷款用途为预付货款。同时约定如借款人未按条款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原告有权宣布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截止到2014年7月9日,被告卫毅共逾期未还原告贷款余额为410812.62元。 另查明,被告卫毅与被告宋宪廷于1996年12月11日登记结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广发银行提供的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广发银行关于卫毅500000元人民币生意红的批复、广发银行个人对账单、结婚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卫毅于2013年8月8日在原告广发银行贷款500000元用于预付货款,原、被告双方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卫毅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卫毅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个人对账单显示,截止到2014年7月9日,被告还有贷款余额410812.62元未偿还,故被告应当偿还原告贷款余额410812.62元,利息、罚息按照原、被告的约定利率从逾期之日起计算。被告卫毅与被告宋宪廷于1996年12月11日登记结婚,卫毅于2013年8月8日在原告处贷款用于预付货款,贷款行为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宋宪廷应当与卫毅共同偿还原告贷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卫毅、宋宪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贷款410812.62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按合同的约定从逾期之日起计算至判决书限定债务人自动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62元,由被告卫毅、宋宪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邢炎萍 代理审判员 周钊华 人民陪审员 王舒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郭香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