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北民初字第729号 原告张存彬,1954年12月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吉运峰,河南殷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玉春,男,195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 被告师冬芹,女,1955年1月11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存彬诉被告师冬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张存彬于2014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存彬及其委托代理人吉运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玉春、师冬芹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存彬诉称,2011年,被告曹玉春、师冬芹夫妻二人急需资金,分二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2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月息三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全部还本付息,后双方协商一致,将还款期限向后延期两年。但是,还款延展期限届满后,被告支付部分利息,但仍未按约定还本付息,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200元,利息79800元。 被告曹玉春、师冬芹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曹玉春于2011年8月16日给原告张存彬出具借据,借据载明:“今借到张存彬壹拾贰万元整,¥120000元,时间半年,月息叁分,已付叁个月息,到期本息一并结清,曹玉春”;于2011年9月1日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借据载明“今借到张存彬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时间半年,月息叁分,已付叁个月息,到期本息一并结清,曹玉春”,原告第一次实际给付被告借款本金109200元,第二次实际给付被告借款本金91000元,两次借款本金共计200200元。同时,在2013年7月5日,被告在两张借据上分别签字“向后延续贰年”。被告曾偿还原告利息47000元。 另查明,被告曹玉春的妻子名叫师东芹。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二张、身份证复印件、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曹玉春向原告张存彬借款,并出具借据是本案事实,原、被告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到期未还款是形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法律规定,借款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原告在借款时提前扣除三个月利息,故原告实际借款本金为200200元。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其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利息应分段计算:2011年8月16日至2011年8月31日期间的利息按本金109200元计算,2011年9月1日至判决书限定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期间的利息按照本金200200元计算。且应扣除被告已支付的47000元利息。原告主张被告师冬芹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由于被告曹玉春的妻子姓名为师东芹,原告的主体不适格,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曹玉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存彬借款本金2002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分段计算:2011年8月16日至2011年8月31日期间的利息按照本金109200元计算,2011年9月1日至判决书限定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期间的利息按照本金200200元计算。已支付47000元); 驳回原告张存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0元,保全费1920元,由被告曹玉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述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邢炎萍 代理审判员 周钊华 人民陪审员 王舒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