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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春芳诉被告韩全生、王全生、河南开祥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李玉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北民初字第737号 原告张春芳,男,1968年5月1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海红,河南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全生,男,1972年7月6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全生(王合生),男,1968年3月13日出生,汉族。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北民初字第737号
原告张春芳,男,1968年5月1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海红,河南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全生,男,1972年7月6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全生(王合生),男,1968年3月13日出生,汉族。
被告河南开祥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
法定代表人王长征,职务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祝卫青,河南大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玉兴,男,1965年5月23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春芳诉被告韩全生、王全生、河南开祥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祥公司)、李玉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张春芳于2014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7月1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4年9月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春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海红、被告韩全生、王全生、李玉兴、开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祝卫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春芳诉称,被告韩全生、开祥公司因承包安阳市殷都区北蒙办事处三家庄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李兴旺)发包的蒙东新区住宅楼工程需要,陆续购买原告木方等货物,价值共计人民币261100元。由于被告资金紧张,购买原告货物后并未支付应付款项,而是由被告韩全生分别于2012年6月14日出具“今借到张春芳现金191100元,3分计息……”借条一份和2013年1月23日出具“今欠到木方款现金70000元,月息3分”欠条一份。同时,被告李玉兴为上述款项作为保证人提供了担保。但此后被告并未按承诺支付原告上述款项,经原告催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78000元利息的字据一份。扣除被告以物抵偿的方式抵顶的款项及支付的款项,被告下欠原告96100元及相应利息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韩全生、开祥公司偿付原告欠款96100元,并自2013年6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利息;判令被告李玉兴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韩全生辩称,我承包工程一共购买原告张春芳木方价款共计260000元,中间支付过原告现金10000元,去年10月份抵给原告价值233000元的房产一套。目前还欠原告10000多,不超过20000元,关于78000元的利息与我无关,我承包王全生的工程,因王全生不给我工程款,我也无法给原告木方款。
被告王全生辩称,首先原告张春芳没有要求我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其次我将工程大包给了被告韩全生,所有机器设备都是韩全生的,工程结束后,韩全生把所用的机械、木方全部撤出工地,韩全生给原告出具的借条是他们之间的经济来往关系,与我无关。
被告开祥公司辩称,我公司请求驳回原告张春芳的起诉:1、原告张春芳同被告韩全生之间是借贷法律关系,与我公司无关;2、原告与韩全生所约定的利息是借贷产生的,与我公司无关;3、经欠的木方款是韩全生与他人之间的货物买卖法律关系,按照合同具有相对性原则,原告只对韩全生、韩全生也只对原告,无合同第三方;4、本案中提到的木方,是在承揽工程时所使用的工具,并不是货物,房屋建筑结束后,这些木方工具将有承揽方自己拉走,另行处理,与房屋无任何增添行为;5、韩全生与原告之间的个人约定,不能将第三人的权利与义务予以剥夺,也不能因此损害第三人的利益。
被告李玉兴辩称,我是被告韩全生的司机,受雇于韩全生,我担保的数额是191100元,韩全生已偿还原告243000元,我的担保责任已经履行完毕,其他与我无关。
经审理查明,被告开祥公司于2012年2月22日承包了安阳市殷都区某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李兴旺)发包的某住宅楼工程,开祥公司于2012年4月19日将该工程分包给被告王全生,王全生又于2012年5月10日将该工程的1#、2#、3#住宅楼分包给被告韩全生。韩全生在施工过程中,购买原告张春芳的木方共计261100元,因未能及时支付原告张春芳木方款,2012年6月14日,韩全生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记载:今借到张春芳现金壹拾玖万壹仟壹佰元整。191100元,25天付清,如付不清按3分利息计息。2012年8月14号,该借条又批注,(主体砌齐付清),保人李玉兴。2013年1月23号,韩全生给原告张春芳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记载:今欠到木方款现金柒万元整,70000元,利息月息3分,证明人李玉兴、文明;2013年6月10号,韩全生给原告张春芳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记载:今欠到张春芳现金柒万捌仟元,78000元,算木方利息;2013年3月10日张春芳收到韩全生方木款10000元,2013年8月4日,被告抵偿给原告价值233000元的房产一套。
上述事实,由原告张春芳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两份、三家庄村村民自建楼开发协议书一份、借条一张、欠条两张、被告韩全生提供的收据两张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韩全生在承包工程过程中购买原告张春芳的木方,由于未能及时付款,韩全生于2012年6月14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于2013年1月23号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故韩全生与原告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故原告主张韩全生偿还其借款、欠款的合理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韩全生给原告出具的借条、欠条显示,被告共欠原告款项261100元,韩全生于2013年3月10日偿还原告10000元,于2012年8月4日向原告抵偿233000元价值的房产一套,故韩全生尚欠原告款项18100元,故韩全生应当偿还原告款项181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78000元,虽然该78000元的利息是由韩全生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但由于原告与韩全生约定的利息是3分,约定的利息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原告主张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算,2012年7月9日至2013年1月22日期间的利息按本金191100元计算;2013年1月23日至2013年3月9日期间的利息按本金261100计算;2013年3月10日至2013年8月3日期间的利息按本金251100元计算;2013年8月4日至判决书限定债务人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期间的利息按本金18100元计算。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王全生、开祥公司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请求,因该案系原告与韩全生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被告王全生、开祥公司没有产生法律关系,故该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李玉兴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请求,因李玉兴仅对191100元的借款进行了担保,韩全生已经偿还了原告243000元的债务,李玉兴所担保的债务,韩全生已经履行,故原告主张李玉兴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全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春芳借款181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算,2012年7月9日至2013年1月22日期间的利息按本金191100元计付;2013年1月23日至2013年3月9日期间的利息按本金261100计付;2013年3月10日至2013年8月3日期间的利息按本金251100元计付;2013年8月4日至判决书限定债务人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期间的利息按本金18100元计付);
二、驳回原告张春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1元,由被告韩全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邢炎萍
代理审判员  周钊华
人民陪审员  王舒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郭香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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