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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郜琰、申文静诉被告岳慧、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北少民初字第26号 原告郜琰,女,2005年7月29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申文静,女,1971年7月8日出生,汉族。 原告申文静,女,1971年7月8日出生,汉族。 被告岳慧,女,1971年1月31日出生,汉族。 被告太平财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北少民初字第26号
原告郜琰,女,2005年7月29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申文静,女,1971年7月8日出生,汉族。
原告申文静,女,1971年7月8日出生,汉族。
被告岳慧,女,1971年1月31日出生,汉族。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地址安阳市。
负责人王军林,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葛鹏涛,男,1986年9月17日出生,汉族。
原告郜琰、申文静诉被告岳慧、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由审判员邢炎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郜琰的法定代理人申文静、被告岳慧、太平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鹏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郜琰、申文静诉称,2013年10月12日7时30分,在安阳市平原路与韩陵路交叉口西200米处,被告岳慧驾驶豫ELF620号轿车,沿韩陵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超越前方同方向行驶的申文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后载郜琰)时相撞,造成原告申文静、郜琰受伤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当日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二大队作出第9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岳慧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申文静、郜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安阳市第三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后在安阳市北关区殷保彦中医内科诊所后续治疗,花去医疗费280元。事故发生时豫ELF620号轿车太平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认为,被告岳慧的侵权行为不仅给原告带来身体和精神上的痛苦,而且使原告经济遭受损失。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特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280元、误工费850元、交通费40元、营养费400元、修理费60元、后续治疗及精神抚慰金5000元、衣服损失费100元共计人民币6730元;判决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岳慧辩称,原告申文静骑电动车速度较快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事故发生后,被告直接把原告郜琰和申文静送到医院,进行拍片治疗,医生说无任何损伤,被告垫付医疗费847元,原告的电动车也不妨碍骑,后被告主动承担了全部责任,以为这次事故处理就结束了,后原告申文静又说要住院治疗。被告认为原告申文静主张的各项费用太高,被告不予赔偿。
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辩称,请原告提供各项费用的相关证据,如符合理赔条件,被告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2日7时30分,被告岳慧驾驶豫ELF620号轿车沿韩陵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平原路与韩陵路交叉口西200米,超越前方同方向行驶的原告申文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后载郜琰)时相撞,造成原告申文静、郜琰两人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岳慧负事故全部责任,申文静、郜琰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被告将原告二人送到安阳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被告垫付了医疗费。2013年10月15日申文静到第三人民医院换药治疗,支出医疗费15元,后又在北关区殷保彦中医内科诊所换药花费治疗费265元;原告的电动车自行车在本次事故中受损支付修车费60元;安阳市北关区宝芹百货商店出具证明一份,证明申文静在其商店工作,月工资1500元;豫ELF620号轿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2013年7月23日零时起至2014年7月23日二十四时止,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安阳市第三人民医院的医疗票据一张、安阳市北关区殷保彦中医内科诊所出具的医疗费票据七张、修理电动自行车票据一张、照片五张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岳慧驾驶豫ELF620号轿车与原告申文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后载原告郜琰)时相撞,造成原告申文静、郜琰两人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岳慧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申文静、郜琰无责任。原、被告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的划分均无异议,被告岳慧应当赔偿原告在本次事故中遭受的损失,由于豫ELF620号轿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以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票据为准,计280元;原告主张其的误工费,有安阳市北关区宝芹百货商店出具的证明证明申文静月工资1500元,原告未提供其误工时间,结合原告受伤的情况,本院酌定误工时间为5天,每天按50元计算,计250元;原告主张的车损费用,以修车票据为准,计6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衣服损坏费用100元、郜保冬的误工费、后续治疗费,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280元、误工费250元、修车费60元、交通费40元,共计630元,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给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申文静医疗费、误工费、车辆损失费、交通费共计630元;
二、驳回原告申文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郜琰、申文静负担23元,被告岳慧负担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邢炎萍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郭香军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