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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与韩文操、张改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北民金初字第62号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 负责人李卫东,职务行长。 被告韩文操,男,成年,汉族,无职业。 被告张改青,女,成年,汉族,无职业。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以下简称广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北民金初字第62号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
负责人李卫东,职务行长。
被告韩文操,男,成年,汉族,无职业。
被告张改青,女,成年,汉族,无职业。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与被告韩文操、张改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朋飞、被告韩文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发银行诉称,被告韩文操与被告张改青系夫妻关系,2012年7月19日,被告韩文操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原告经核查报告的收入情况及信息,于2012年8月14日向被告发放借款350000元。现被告连续逾期不偿还借款,截止2014年6月20日,共计拖欠借款192004.97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贷款余额192004,97元及利息、罚息、复利等一切为实现债权的费用。
被告韩文操、张改青辩称对借款没有异议,但现在资金紧张。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9日,被告韩文操向原告广发银行提出个人信用贷款申请,并填写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被告张改青在借款人配偶处签字、捺印。2012年8月14日,被告韩文操与原告广发银行签订了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韩文操向原告广发银行借款350000元,借款期限为3年(自2012年8月14日至2015年8月14日),月利率1.5%,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复利按罚息利率计收,每月的20日为还款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偿还法。2014年4月21日起被告开始不再偿还借款。截止2014年6月20日,被告韩文操共欠原告贷款余额为192004.97元。另查明,被告韩文操与被告张改青系夫妻关系。
上述事实,有原告广发银行提交的借款借据、个人贷款申请表、个人贷款出款通知书、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个人银行对账单、结婚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韩文操向原告广发银行借款,是本案的事实,该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保护。韩文操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还款是形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对此被告韩文操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韩文操偿还本金192004.97元及利息、罚息、复利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罚息依合同的约定从2014年4月21日起计付。被告韩文操向原告的借款行为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韩文操、张改青对借款本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韩文操、张改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贷款余额192004.97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的约定从2014年4月21日起计算至限定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40元,由被告韩文操、张改青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邢炎萍
代理审判员  周钊华
人民陪审员  石云凤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 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