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常思付与宋香花产品质量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北民调初字第148号 原告常思付,男,汉族,住安阳市殷都区。 委托代理人张合喜,安阳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法律工作者。 被告宋香花,女,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 委托代理人贾建功,河南殷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北民调初字第148号
原告常思付,男,汉族,住安阳市殷都区。
委托代理人张合喜,安阳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法律工作者。
被告宋香花,女,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
委托代理人贾建功,河南殷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常思付诉被告宋香花产品质量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思付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合喜,被告宋香花的委托代理人贾建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思付诉称,2010年3月,原告常思付在本村开办的思付烟酒店从被告宋香花经营的香花百货副食店进了一批食品销售,其中包括跳跳乐一袋。在跳跳乐销售过程中,第三人范利红于2010年4月27日上午给儿子常志元买了三袋糖果和三个塑料制作的小号(糖果和小号是捆绑销售,一袋糖果搭售一个小号,价格为0.2元),当日第三人之子常志元在吹小号玩耍时,突然窒息休克,经抢救无效死亡。第三人诉诸法院,法院判决原告常思付赔偿各项损失148595元。被告宋香花向原告常思付提供的商品存在质量问题,造成消费者在使用时造成损害,其应当承担责任,现要求被告宋香花支付原告常思付因产品质量人身损害赔偿案产生的相关费用155231元。
被告宋香花辩称,原告常思付没有证据证明造成案外人损害的小号是被告宋香花提供的商品,原告常思付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宋香花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常思付与被告宋香花有供货关系,合作好长时间。事故发生后,原告常思付找过被告宋香花,后被告宋香花帮原告常思付找到供货商,三方也到郑州核实,中间供货商表示让先打官司,最后找厂家。总之,被告宋香花不是出事产品的供货者,不应当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思付烟酒店系原告常思付个体经营,香花百货副食品店系被告宋香花个体经营,被告宋香花经常向原告常思付提供小食品,双方建立长期业务往来。2010年4月27日,因案外人范利红在原告常思付处购买糖果,该糖果配送有小号,在案外人范利红之子吹小号玩耍时,因哨笛脱落,误入气管,阻塞呼吸道,造成案外人范利红之子窒息死亡,后案外人范利红因产品质量人身损害赔偿起诉原告常思付,经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原告常思付作为糖果和小号的销售者应确保所售产品的安全性,因所销售的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案外人范利红之子死亡,原告常思付作为销售者应承担赔偿责任,判决原告常思付赔偿案外人范利红各项损失148595元。经查,案外人范利红所购买糖果的名称为“跳跳乐”,该生产厂家为广东省潮安县庵埠晟泰食品厂,小号被装在糖果袋中,同糖果一同销售,在被告宋香花向原告常思付提供的小商品中,有“跳跳乐”这一项商品。庭审中,被告宋香花不认可该“跳跳乐”系出事故时被告宋香花所提供的商品。
上述事实,有原告常思付提供的糖果和小号、送货单据、民事判决书2份、协议1份、流程单子1份、录音光盘及录音资料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售出的商品给购买产品的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销售者赔偿损失后,属于向销售者提供产品的其他销售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供货者追偿。本案中,原告常思付销售的“跳跳乐”糖果被认定为产品存在缺陷,通过原告常思付的进货单据看,因原告常思付与被告宋香花有长期业务往来,其中一张送货单据中显示出被告宋香花处曾向原告常思付提供过“跳跳乐”商品,故可以认定原告常思付从被告宋香花处购进了该产品,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常思付作为最后一级销售者,出售的产品因缺陷给消费者造成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后,向上一级供货者即被告宋香花追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参照法院生效判决,消费者的损失为148595元,被告宋香花应当在损失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常思付要求被告宋香花负担一审诉讼费3318元、二审诉讼费3318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宋香花称其未向原告常思付提供过事发时的商品,但根据其向原告常思付提供的供货单据中可以看出被告宋香花曾向原告常思付提供过“跳跳乐”,故被告宋香花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香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常思付损失148595元;
二、驳回原告常思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05元,由原告常思付负担133元,被告宋香花负担32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庆生
代理审判员  陈新玲
人民陪审员  刘燕燕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敏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