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北民初字第209号 原告李景枝,女,1948年8月2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慧芳,女,1978年6月21日出生,汉族。系原告李景枝的儿媳。 被告宋福星,男,196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地址郑州市。 负责人张跃,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喻希,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景枝诉被告宋福星、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诚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李景枝于2014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景枝的委托代理人郭慧芳、被告宋福星、被告安诚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喻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景枝诉称,2014年3月16日8时20分许,被告宋福星驾驶豫EFU265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中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中华路泰祥家园小区门口,与李景枝驾驶自行车由东向西横过马路时发生相撞,造成李景枝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安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交通事故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二大队做出安公交认字(2014)事故二第08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宋福星负该事故主要责任,李景枝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住院花去大笔医药费,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宋福星赔偿原告医疗费15630.65元、误工费13600元、护理费14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2400元、伤残赔偿金134388.24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180元、后续治疗费5106元、辅助器材轮椅600元、拐杖100元、衣服500元、自行车400元,共计211054.89元;2、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宋福星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的划分无异议,被告已给付原告李景枝22000元医疗费。肇事车辆在安诚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应由安诚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安诚保险公司辩称,愿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合理合法的赔偿责任,其中医疗费不承担医保用药,另被告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6日8时20分许,被告宋福星驾驶豫EFU265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中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中华路泰祥家园小区门口时,与原告李景枝驾驶自行车由东向西横过道路时发生相撞,造成李景枝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二大队做出安公交认字(2014)事故二第08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宋福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景枝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于事故发生当日被送入安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住院检查治疗后,李景枝出院诊断为:胸11-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左侧外、后踝骨折,肢体软组织损伤,左膝关节积液,左膝关节外侧副韧带损伤,左膝关节内侧半月板后脚撕裂伤,左髌骨及股骨外侧踝骨髓水肿。2014年3月30日出院,支出医药费、门诊检查费共计15630.65元。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护理人数及固定物取出费用进行了鉴定、评估,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一、原告椎体压缩性骨折属八级伤残、左踝关节损伤属十级伤残;二、原告取出腓骨内固定物需费用5106元;三、原告需二人护理30天,一人护理60天。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常小强、儿媳郭慧芳护理。安阳市龙安区商贸飞耀保温材料总汇出具考勤表、误工证明证明常小强在该公司从事预算工作,日工资130元。安阳仙鹤医药连锁有限责任公司方禾大药房出具工资证明、误工证明证明郭慧芳在该药房从事销售工作,平均月工资2876.6元。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62张,证明支出交通费620元;提供轮椅、拐杖票据共计14张,证明支出辅助器材费用7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宋福星分二次给付原告李景枝医药费共计22000元。原告提供安阳市曙光小学出具的证明及邢宪堂的证明,证明其孙女在曙光小学上学,为了孙女上学方便,其和儿子常小强一家人长期租住在邢宪堂所有的某小区。 另查明,豫EFU265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安诚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一份,保险合同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为自2013年7月26日0时起至2014年7月25日24时止。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证、出院证、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误工证明、工资表、考勤表、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租赁证明、居委会证明、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户籍证明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2014年3月16日8时20分许,被告宋福星驾驶豫EFU265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李景枝驾驶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李景枝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二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宋福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景枝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由于原、被告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责任的划分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宋福星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和驾驶人,应当对肇事车辆在本次事故中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以负70%的责任为较为适宜。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安诚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故应首先由安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宋福星与原告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医疗费以医疗机构出具医疗票据为准计15630.65元;根据鉴定意见,原告需2人护理30天,一人护理60天,本案原告由其儿子常小强、儿媳郭慧芳护理,常小强平均月工资为3120元,护理30天计3120元,郭慧芳月平均工资2876.6元,护理90天计8629.8元,护理费共计11749.8元;原告住院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20元的标准计算14天为280元;营养费每天按10元的标准计算14天为140元;因原告长期租住在某小区生活,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的标准计算14年再乘以(30%+1%)计97207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结合其住院的时间、次数等情况,本院确定150元为较为合适;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本院确定精神抚慰金确定为15000元;辅助器材轮椅600元、拐杖100元、鉴定费2180元、后续治理费510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衣服损失费用、自行车损失费用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8143.45元。首先由安诚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950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以上各项共计120000元。不足部分医疗费5630.65元、护理费11749.8元、后续治疗费5106元、残疾赔偿金2207元、交通费150元、营养费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辅助器材轮椅600元、拐杖100元,鉴定费2180元以上各项共计28143.45元由被告宋福星承担70%计19700.4元。因被告宋福星在原告住院期间已给付原告医药费22000元,已超额承担了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故被告可以要求原告返还其超额赔偿部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景枝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景枝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65.8元,由原告李景枝负担1331.1元,由被告宋福星负担313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邢炎萍 代理审判员 周钊华 人民陪审员 王舒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