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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宏周与郜小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北民一初字第938号 原告李宏周,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商青秀,安阳市北关区曙光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郜小平,男,汉族。 原告李宏周因与被告郜小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28日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北民一初字第938号
原告李宏周,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商青秀,安阳市北关区曙光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郜小平,男,汉族。
原告李宏周因与被告郜小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12月4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宏周及其委托代理人商青秀,被告郜小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宏周诉称,2012年4月4日上午,被告和韩天亮等人在安阳市北关区曙光建材市场“永顺”物流门市门口因门前停车和正在组织卸货的原告等人争吵后发生肢体冲突。在此过程中,被告用水果刀将原告捅伤并逃跑。安阳市公安局北辰分局接到110报警赶到现场后,将原告送往安阳市第三人民医院救治,经抢救手术治疗,于2012年4月17日出院。北辰分局委托鉴定机构进行法医鉴定,原告损伤已经构成轻伤。2013年8月28日,被告被抓捕并批准逮捕。被告持刀伤人致原告轻伤,给原告的身体和精神造成极大伤害。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26223.49元。
被告郜小平辩称,原告的各项损失都不合理,原告当时也打被告了,被告也受伤了。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4日上午,被告和朋友韩天亮等人在安阳市北关区曙光建材市场“永顺”物流门市门口前停车和正在组织卸货的“永顺”物流门市老板即原告等人争吵后发生肢体冲突。在此过程中,被告用水果刀将原告捅伤。经鉴定,原告伤情构成轻伤。被告因上述行为被判处有期徒刑,现正在监狱服刑。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往安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失血性休克、左胸部刀刺伤、血气胸、第九肋肋骨骨折、左肺挫伤。原告住院13天,花费医疗费15220.44元。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程度进行法医学等级鉴定,2014年7月10日该所作出豫安中意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血气胸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告经常居住地为安阳北关区曙光路曙光建材市场。原告提供安阳市北关区永顺物流证明,证明原告月工资为6000元、护理人员丁丽娜每月工资3000元。被告称原告也将被告打伤,未提供证据。
上述事实,有原告李宏周提供的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门诊票据、安阳市北关区永顺物流证明、人民检察院起诉书、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意见书、接处警登记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持刀将原告捅伤,给原告造成伤害,对于本案纠纷的形成,应负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以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票据为准,原告的医疗费为15220.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计算13天,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90元。营养费每天10元计算13天,原告的营养费为130元。误工费根据原告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仅提供所在单位出具的工作证明,未提供其工资表,本院不予认可。其误工费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职工平均工资44421元/年标准计算。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存在长期误工,根据原告伤情,本院确定原告误工期限计算100天,故原告的误工费为12170.14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提供护理人员丁丽娜的工资证明,但未提供其工资表,本院不予采信。护理费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标准计算,护理期间为60天,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需2人护理,本院确定原告的护理人数为1人。故原告的护理费为4773.86元。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44796.06元(22398.03元/年×20年×10%)。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确定原告的交通费为130元。原告虽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物品损失,但该损失确实存在,本院确定原告的物品损失为200元。原告要求鉴定费7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78510.5元,被告应予以赔偿。被告称原告也将被告打伤,未提供证据,被告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郜小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宏周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财产损失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8510.5元;
二、驳回原告李宏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93元,由原告李宏周负担2930元,由被告郜小平负担17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 蓉
人民陪审员  刘燕燕
人民陪审员  夏晓枫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贾若南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