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北民二初字第11号 原告纪茂林,男,汉族,住河南省汤阴县。 委托代理人王鹏飞,男,住河南省汤阴县。 被告管献英,男,汉族,住安阳市北关区。 原告纪茂林因与被告管献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茂林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鹏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管献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纪茂林诉称,2007年,在原告经营种子期间,被告先后在原告处拉种子,因当时无钱付款,被告先后给原告打了欠据,2007年3月28日的一张欠据,欠款19540元。2007年4月15日的一张欠据,欠款8332元。2007年9月6日的一张欠据,欠款2200元。2007年9月7日的一张欠据,欠款11000元。以上四张单据共计欠款41072元。原告经常向被告追要这部分欠款,被告总以暂时无钱的理由拒绝给付。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归还欠款41072元及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利息从打欠条之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被告管献英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经营种子期间,被告于2007年3月28日、2007年4月15日、2007年9月6日、2007年9月7日分四次从原告处购买种子,四笔货款分别为19540元、8332元、2200元、11000元,以上共计41072元,被告至今未支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取到条,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种子,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购买种子后,未及时支付货款,是形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41072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为原告出具货款欠条时,双方并未约定利息,故原告要求拖欠的货款利息只能从其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即2014年1月21日起开始计算至原告要求的判决生效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管献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纪茂林货款41072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1月2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纪茂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7元,由被告管献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静 代理审判员 孟庆敏 人民陪审员 刘燕燕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马 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