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北民初字第722号 原告王翠菊,女,成年,汉族,无职业。 被告郭西刚,男,成年,汉族,个体工商户。 原告王翠菊诉被告郭西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6月27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翠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新、彭万鑫,被告郭西刚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丁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从2014年4月18日开始在被告位于北关区胜利路中段路东的佰味园火锅店打工,5月14日晚9点原告该点酒精炉火锅时,被酒精炉突然窜出的火焰灼伤面部、颈部、胸部、手臂等,烧伤后被告和原告一起到安阳市人民医院进行检查治疗,经检查构成面部深二度烧伤。刚开始被告还积极配合原告治疗,后来听说内黄县有治疗烧伤的好办法,经与被告协商,被告同意原告到内黄县治疗,并承诺回来报销医疗费。原告从内黄回来后找被告协商事宜时,被告拒绝赔偿。后经多次协商未果,为依法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得不向贵院提起诉讼,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拖欠工资、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444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说与事实不符,造成事故原因是原告超出其工作范围,在被告根本未允许的情况下私自操作造成的,原告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其在诉状中隐瞒了自己的过错行为,将全部责任转嫁给被告是错误的,事故发生时,被告毫不知情,更没有指派原告操作酒精炉,原告超过雇佣以外工作,原告的个人行为导致事故发生,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法庭驳回原告起诉。 经审理查明,被告郭西刚是北关区胜利路佰味园火锅店的个体工商户,原告王翠菊是该火锅店的服务员。2014年5月14日晚,原告王翠菊在晚上9点左右自行准备就餐时,因操作不当点燃酒精炉时被烧伤,后被送到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烧伤(火焰)面部2%Ⅱ°,原告于2014年5月15日下午出院,住院1天,出院诊断:烧伤(火焰)面部2%Ⅱ°,出院情况:未愈,出院医嘱:1、保持创面清洁,2、不适随诊,原告出院后到安阳市内黄县继续治疗。原告提供处方笺一张,主张医疗费4600元,但未提供专用医疗费票据。提供主张护理费1200元、误工费1240元,但均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提供交通费票据64张,主张交通费1000元,但票据系连号。事故发生后,被告向原告垫付1400元。 另查明,被告郭西刚在管理火锅店时明确规定,客人少时,员工就餐为晚上10点半,客人多时就餐时间为晚上11点半,火锅使用的酒精炉只能由厨师何海成及被告郭西刚点燃,其他人员禁止此项操作。被告尚欠原告工资80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病历、处方笺、交通费票据、照片,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时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翠菊受被告郭西刚雇佣从事传菜员工作,双方之间系雇员与雇主的关系,故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确定赔偿义务的赔偿责任人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应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原告作为一名成年人对点燃火锅使用的酒精炉存在一定危险性应有所预见,原告违反被告明确的管理规定未经允许提前就餐,且擅自去点燃酒精炉时,因操作不当导致自身被烧伤,存在重大过失,应减轻被告郭西刚的赔偿责任。对原告损失,本院酌定被告承担50%的责任,原告自行承担50%的责任。原告要求赔偿各项费用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医疗费4600元,但未能提供相应的医疗费票据予以证明。根据原告烧伤的实际情况,4600元医疗费应系实际发生的费用,故对于原告此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予以确定,原告伤情为烧伤(火焰)面部2%Ⅱ°,确需加强营养,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原告营养费按20天计算,原告主张营养费按50元/天计算,要求过高,营养费应当按10元/天计算20天为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住院期限予以确定,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数额过高,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30元/天计算1天为30元;误工费根据原告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根据原告伤情,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评定日评定准则》计算70天,误工费计算标准应依据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原告主张误工费12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住院天数予以确定,但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原告伤情确需护理,本院酌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20天,护理费计算标准应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年计算,故原告主张护理费为1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2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综上,原告王翠菊的损失有医疗费4600元、营养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误工费1240元、护理费12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8470元,被告郭西刚应在50%的赔偿比例内赔偿原告4235元(8470元×50%)。原告主张工资800元,为避免诉累,本案一并处理,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工资800元未予支付,故原告主张工资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扣除被告郭西刚向已经原告垫付的费用1400元,被告郭西刚实际应当向原告王翠菊支付的费用为3635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西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翠菊3635元; 二、驳回原告王翠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去》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1元,由原告王翠菊负担121元,被告郭西刚负担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邢炎萍 代理审判员 周钊华 人民陪审员 王晨晓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 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