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北民初字第849号 原告王彦芳,女,汉族。 被告李一林,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合英,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艳慧,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洪永琴,女,汉族。 原告王彦芳因与被告李一林、洪永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彦芳、被告李一林的委托代理人刘合英、宋艳慧,被告洪永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彦芳诉称,2011年4月18日,两被告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10万元整,约定还款期限为半年。还款期限到后,两被告称资金紧张,提出延期半年偿还原告借款。在延期还款期限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款,被告均以资金困难为由推脱,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李一林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4月18日至偿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被告洪永琴承担保证责任,承担50%的还款责任或者请法院酌定;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李一林辩称,被告李一林向原告借款10万元是事实,原告要求利息无事实依据,该项请求不应当得到支持。 被告洪永琴辩称,被告洪永琴不是担保人也不是借款人,被告李一林委托被告洪永琴只是办理了个延期手续。被告洪永琴没有见到借款,所以被告洪永琴不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8日,被告李一林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但未约定利息。半年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洪永琴在该借条上签名并书写“延期半年至2012年4月18日”字样。原告称被告李一林与被告洪永琴系合伙关系。被告洪永琴称其以前曾在被告李一林经营的农机公司处打工,受被告李一林的委托办理延期还款的手续,并在该借条上签字。 上述事实,由原告王彦芳提供的借条,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李一林向原告借款10万元是本案的事实。原告与被告李一林之间的借款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予保护。借款到期后,被告李一林未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是形成本案纠纷的原因,被告李一林应承担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李一林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从借款到期后次日即2012年4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且保证合同应当具备法定内容,被告洪永琴在借条上的添加内容并未包含有保证的字样,也不具备保证的意思表示,故原告称要求被告洪永琴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一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彦芳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4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债务人自动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王彦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李一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 蓉 代理审判员 纪静静 人民陪审员 刘 璐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杜晓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