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北民初字第1049号 原告北京中纺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朱清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东民,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石峰,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安阳依凡印花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 法定代表人田青珍。 原告北京中纺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纺化工公司)诉被告安阳依凡印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依凡印花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纺化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东民、石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依凡印花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纺化工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有长期的业务来往,被告依凡印花公司曾向原告中纺化工公司购买纺织助剂,原告中纺化工公司按照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但被告依凡印花公司未完全支付货款。截止2013年8月23日,被告依凡印花公司尚欠原告中纺化工公司122150元。之后被告依凡印花公司偿还了4万元,剩余82150元请求被告依凡印花公司偿还。因为被告依凡印花公司要求原告中纺化工公司开发票的时候写安阳爱尔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尔印染公司)的名字,所以对账函上的抬头是爱尔印染公司,被告依凡印花公司认可这个涵,加盖公章并有财务人员的签字。 被告依凡印花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依凡印花公司向原告中纺化工公司购买纺织助剂,原告中纺化工公司经被告依凡印花公司要求,将货物发票的名称写为爱尔印染公司,但实际购货人为被告依凡印花公司。截止到2013年8月23日原被告双方进行对账,被告依凡印花公司欠原告中纺化工公司122150元货款,被告依凡印花公司于2013年8月27日在原告中纺化工公司出具的征询函上予以签章确认。2013年11月26日被告依凡印花公司偿还40000元货款,剩余82150元货款至今未予支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中纺化工公司提供的询证函、财务明细账、增值税发票、存款凭证、回款通知单、销售订单明细、托运单、送货单、出库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依凡印花公司从原告中纺化工公司处购买纺织助剂,双方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保护。被告依凡印花公司对原告中纺化工公司以爱尔印染公司署名的询证函签章、签字,视为对所欠货款的认可。被告依凡印花公司应当按双方对账后的数额支付货款,被告依凡印花公司向原告中纺化工公司支付40000元货款后剩余货款82150元至今未支付,是形成本案纠纷的原因。故原告中纺化工公司要求被告依凡印花公司归还剩余货款8215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阳依凡印花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中纺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货款821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4元,减半收取927元,由被告安阳依凡印花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静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马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