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北民初字第794号 原告刘志强,男,汉族,住河南省汤阴县。 被告安阳市朝霞耆颐别墅敬老院,住所地安阳市。 法定代表人霍朝霞,该敬老院院长。 被告霍朝霞,女,汉族,住安阳市。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爱英,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红歌,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志强诉被告安阳市朝霞耆颐别墅敬老院(以下简称敬老院)、霍朝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刘志强于2014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2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志强,被告敬老院、霍朝霞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爱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志强诉称,2012年6月28日,被告霍朝霞与被告敬老院共同以经营周转资金困难为由分别向原告刘志强借款人民币50000元、人民币250000元,借期分别为一个月和一年,约定利息为2分。经原告刘志强多次催要,被告霍朝霞与被告敬老院至今本息未付。现原告刘志强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敬老院、霍朝霞连带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120000元(月息2分计算每月5000元,从2012年6月28日至2014年7月28日止)共计人民币370000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敬老院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利息应按法律规定。被告霍朝霞不应被起诉,借条上有被告霍朝霞的签字但是其的职务行为,因此不应起诉被告霍朝霞。 被告霍朝霞答辩意见同被告敬老院。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8日,被告敬老院向原告刘志强借款250000元,并出具两张借条。其中一张载明:“2012年6月28日,今借到刘志强人民币贰拾万元(¥200000),借期一年,月息贰分,每月28前付利息,摘由此据,单位盖章安阳市朝霞耆颐别墅敬老院,收款人霍朝霞”,另一张载明:“2012年6月28日,今借到刘志强人民币伍万元(¥50000),借期壹月,到期还本付利息,月息贰分,摘由此据,单位盖章安阳市朝霞耆颐别墅敬老院,收款人霍朝霞”。2012年8月29日被告敬老院给付原告刘志强10000元利息,至今,被告敬老院未偿还原告刘志强借款本金,也未支付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刘志强提供的借条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被告敬老院向原告刘志强借款并出具借据,双方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保护。借款到期后,被告敬老院未偿还借款本金,是形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原告刘志强要求被告敬老院偿还借款2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月息贰分,原告刘志强要求被告敬老院给付借款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每月5000元,从2012年6月28日至2014年7月28日止,共计1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敬老院已支付原告刘志强利息10000元,故被告敬老院应支付原告刘志强剩余利息110000元。被告霍朝霞系被告敬老院法定代表人,原告刘志强在庭审中也陈述被告敬老院是借款人,故原告刘志强要求被告霍朝霞连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阳市朝霞耆颐别墅敬老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志强借款250000元及利息110000元; 二、驳回原告刘志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50元,由原告刘志强负担150元,由被告安阳市朝霞耆颐别墅敬老院负担6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静 代理审判员 孟庆敏 人民陪审员 刘燕燕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晓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