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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小雪诉李成林、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北民初字第751号 原告郭小雪,女,成年,汉族,无职业。 被告李成林,男,成年,汉族,无职业。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胡建森,职务总经理。 原告郭小雪诉被告李成林、安盛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北民初字第751号
原告郭小雪,女,成年,汉族,无职业。
被告李成林,男,成年,汉族,无职业。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胡建森,职务总经理。
原告郭小雪诉被告李成林、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安盛天平财险安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7月3日做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小雪委托代理人郭白军、李艳,被告李成林,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安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明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小雪诉称,2014年5月9日下午19时10分,原告在彰德路老公交车站门口路西人行道西北侧等公交车时,被告李成林驾驶豫EPC906白色轿车从公交车站里面向东行驶,拐弯时将等车的原告撞伤,事发后原告被送进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7天,花费医疗费6000余元,被告李成林驾驶的车辆在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22187.75元;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成林辩称,原告要求各项费用过高,事故发生时,我在公交公司门外调头,原告在门口走动,而不是没动。原告郭小雪在幼儿园试用期,原告主张误工费应当提供教师资格证,原告主张其母亲护理,但对护理人员的误工费用只有村委会证明,不予认可。
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安阳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因事故发生时没有相关部门事故认定书划分责任,我方只能按被告李成林没有责任对待。原告要求的营养费没有医嘱,我方不予认可。误工费应当提供教师资格证,工资表的真实性无法认定。护理人员的工资证明是村委会提供的,无工作单位证明,不予认可,且医嘱上没有说明原告需要护理。原告住院15天,主张交通费明显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9日19时10分许,被告李成林驾驶豫EPC906轿车在安阳市北关区老汽车站门口西侧拐弯时与原告郭小雪相撞,造成原告郭小雪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郭小雪被送往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1、多部位损伤(头部、右踝关节);2、盆腔积液。原告于2014年5月25日出院,住院16天,花费医疗费5958.75元,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适量运动;2、1周后复查腹部彩超;3、不舒服时及时就诊。原告提供2014年6月28日门诊票据两张,共计610元。提供春芽幼儿园3、4、5月份工资表三张,证明其误工期间月平均工资,但该工资表上没有相关负责人签字,且未提供劳动合同。提供安阳市龙安区马投涧镇柏家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张,证明其护理费用,但该证明无证明效力。原告郭小雪系农业家庭户口。被告李成林向原告垫付费用3000元。
另查明,豫EPC906轿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安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其中交强险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郭小雪提供的接处警登记表、车辆查询单、保险单、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就诊记录、户口本复印件、工资表、村委会证明、交通费票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李成林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造成原告郭小雪受伤的交通事故,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原告造成的损害后果,被告李成林应当承担全部责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安阳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安阳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首先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成林赔偿。原告要求损失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以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为准,原告住院花费的医疗费为6568.75元。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予以确定,营养费按照10元/天计算16天为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住院期限按照30元/天计算16天为480元。误工费根据原告收入状况、实际误工天数予以确定。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无负责人签字,存在瑕疵,本院不予采信。误工费应当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教育业39843元/年计算,原告要求误工天数按100天计算,时间过长,根据原告的实际伤情,本院酌定误工天数为30天,原告误工费为3274.77元,原告主张误工费按2290元/月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郭小雪的误工费为2290元。护理费根据护工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主张护理人员为母亲张宝娣,主张其月工资3600元,但仅提供村委会证明,无法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故原告主张护理费3600元/月,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护理人员的收入应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年计算16天,原告的护理费为(29041元/年÷365天×16天)1273.03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16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0931.78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安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6568.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误工费2290元、护理费1273.03元、交通费160元,共计10931.78元。因被告李成林为原告郭小雪垫付费用3000元,故扣除被告李成林向原告支付的3000元,尚余7931.78元。为避免诉累,该3000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安阳支公司直接向被告李成林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安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郭小雪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0931.78元(其中赔偿原告郭小雪7931.78元,支付被告李成林垫付的费用3000元)。
二、驳回原告郭小雪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去》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5元,由原告郭小雪负担180元,被告李成林负担1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邢炎萍
代理审判员  周钊华
人民陪审员  石云凤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贾 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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