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北民初字第258号 原告闫保顺,男,汉族,住安阳市殷都区。 委托代理人阎林峰(系原告儿子),男,住址同原告。 被告武亚菲,男,汉族,住安阳县水冶镇。 委托代理人石震,河南中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 负责人杨子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现明,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闫保顺诉被告武亚菲、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闫保顺于2014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保顺及其委托代理人阎林峰、被告武亚菲及其委托代理人石震、被告信达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现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保顺诉称,2014年1月23日15时20分许,王慧生驾驶电动自行车载原告闫保顺沿灯塔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东风路与灯塔路交叉口时与被告武亚菲驾驶的豫EJL060轿车沿东风路由北向南行驶时相撞,造成原告闫保顺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经交警支队认定,王慧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武亚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闫保顺无责任。被告武亚菲驾驶的轿车在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现原告闫保顺起诉至法院,请求两被告赔偿医疗费11239.4元、误工费1072元、护理费18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300元、换牙费16200元、鉴定费1200元,以上共计32899.4元。其中医疗费在保险范围内的由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承担,多出的部分由被告武亚菲承担。后续换牙费由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和被告武亚菲共同承担。其他的费用均由被告武亚菲承担。 被告武亚菲辩称,被告武亚菲驾驶的豫EJL060轿车在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内赔偿原告闫保顺的损失。被告武亚菲已经垫付5000元医疗费,应予以扣除,多余部分由被告信达保险公司直接付给被告武亚菲。原告闫保顺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在赔偿金1万元的范围不计比例赔偿,后续治疗费应在伤残赔偿金11万元的范围内不计比例赔偿。本次事故中,被告武亚菲为次要责任,赔偿费用超过交强险部分的,应以30%的责任比例为宜。 被告信达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对原告闫保顺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原告闫保顺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诉讼费、鉴定费不适用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换牙费是后续治疗费,属于医疗费,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3日15时20分许,王慧生醉酒后驾驶电动自行车载着原告闫保顺沿灯塔路由西向东行驶时未按信号灯指示通行与被告武亚菲驾驶豫EJL060轿车沿东风路由北向南行驶时相撞,造成原告闫保顺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经安公交认字(2014)第事故1-040号事故认定,认定王慧生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武亚菲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闫保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闫保顺被送至濮阳市安阳地区医院住院治疗。原告闫保顺于2014年1月23日至2014年2月7日在濮阳市安阳地区医院住院治疗16天,经诊断为:1、右侧颞叶、基底节区及左侧顶叶多发颅内出血;2、颈椎损伤;3、上唇裂伤。出院医嘱:有头疼反复及时来院复查。原告闫保顺于2014年2月19日到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检查,诊断为:╂12牙处伤后牙髓坏死、根尖炎,1╂牙冠折至可复性牙髓炎。花费医疗费11251.8元。由原告闫保顺申请经本院委托,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9月10日作出豫安中意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099号关于伤残等级鉴定和后续治疗费用的评估意见,鉴定结论为原告闫保顺因交通事故受伤,构不成交通事故伤残等级;原告闫保顺牙齿后续治疗需六颗牙齿固定,每颗平均900元,烤瓷牙平均寿命7-9年左右,三次换牙费用为16200元。鉴定费花费1300元,其中伤残等级鉴定费为700元、后续治疗鉴定费为6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武亚菲为原告闫保顺垫付医疗费5000元。 另查明,豫EJL060号车辆系被告武亚菲所有,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闫保顺提供的交强险保险单抄件、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车证、濮阳市安阳地区医院出院证、濮阳市安阳地区医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及门诊收费票据、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及门诊票据、鉴定书、鉴定费票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过双方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王慧生醉酒后驾驶电动自行车载原告闫保顺与被告武亚菲相撞,造成原告闫保顺受伤,王慧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武亚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闫保顺无责任,被告闫保顺作为该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和驾驶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武亚菲按其责任承担。原告闫保顺要求赔偿各项费用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闫保顺要求的医疗费11239.4元;营养费按10元/天,计算16天为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16天为480元;护理费按1人护理,参照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行业29041元/年,计算16天,为1273元;后续治疗费参照鉴定意见每颗烤瓷牙修复平均900元,原告闫保顺需做6颗牙固定,烤瓷牙平均寿命7-9年左右,修复一次需(900元乘以6颗)5400元,原告闫保顺60岁,按修复二次计算为108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因原告闫保顺未构成伤残,故伤残等级的鉴定费用由其自行负担;因原告闫保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误工损失,故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共计24252.4元。由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273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1573元。不足部分12679.4元,后续治疗费的鉴定费600元共计13279.4元,由被告武亚菲承担30%的次要责任,本院确定赔偿3983.82元。因被告武亚菲已垫付5000元,由被告信达保险公司直接将多支付的1016.18元从赔偿款中扣除支付给被告武亚菲,直接赔偿原告闫保顺10556.8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闫保顺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11573元(其中给付原告闫保顺10556.82元,给付被告武亚菲1016.18元); 二、驳回原告闫保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2元,由原告闫保顺负担559元,被告武亚菲负担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静 人民陪审员 屈晓杰 人民陪审员 杨俊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马 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