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北民初字第748号 原告黄现花,女,汉族。 原告李飞超,男,汉族。 原告李晓娟,女,汉族。 原告李东领,男,汉族。 原告李冬梅,女,汉族。 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改霞,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文峰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人民大道80号。 负责人吴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守智,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现花、李飞超、李晓娟、李东领、李冬梅因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文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文峰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7月3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现花、李飞超、李晓娟、李东领、李冬梅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改霞,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文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守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现花、李飞超、李晓娟、李东领、李冬梅诉称,原告亲属李志林系豫ELC668、豫EP536挂号乘龙牌重型半挂车实际车主,挂靠在安阳泰合鑫物流有限公司名下从事经营,并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损失险等,保险期间为2013年1月5日起至2014年1月4日止。2013年8月7日12时25分许,原告亲属李志林雇佣司机李国军驾驶豫ELC668、豫EP536挂号乘龙牌重型半挂车,行驶至沿海高速公路秦皇岛方向45KM+754M处时与闫英俊驾驶的辽G39881、辽G8203挂号陕汽牌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豫ELC668、豫EP536挂号车损坏,原告亲属李志林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经公安交警认定,闫英俊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李国军负主要责任。就原告车辆、施救费等相关损失,被告尚未赔付。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车辆等损失107422.7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文峰支公司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应驳回起诉。本案为保险合同纠纷,应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判决。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本案的损失被告承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70%责任,赔偿数额应先减去对方车辆交强险应赔偿的限额。依据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第二项第一款中约定,保险金额等于或低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按保险金额计算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7日12时25分许,李国军驾驶豫ELC668、豫EP536挂乘龙牌重型半挂车,行驶至沿海高速公路秦皇岛方向45KM+754M处时,因过度疲劳与前方由驾驶人闫英俊驾驶的辽G39891、辽G8203挂陕汽牌重型半挂车尾随相撞,造成豫ELC668、豫EP536挂乘龙牌重型半挂车驾驶人李国军受伤、乘车人李志林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8月14日,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秦皇岛支队昌黎大队作出冀公(高)交(昌)认字(2013)第139502720130000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国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闫英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志林无责任。2013年8月7日,河北省高速公路公安交警总队秦皇岛支队昌黎大队委托秦皇岛市海港区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对豫ELC668号车进行评估鉴定,该所于2013年8月19日作出(2013)秦价鉴(车损)字(237)号高速财产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书,鉴证结论为:该车辆车损总价值为129411元,原告支出评估费4600元。被告对该鉴证结论书有异议,申请对豫ELC668号车损进行重新鉴定,经原告同意,本院委托安阳市华硕价格评估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硕评估公司)对豫ELC668号车车损进行评估。该所于2014年10月25日作出安华价评字(2014)第029号价格评估结论书,价格评估结论为:该车辆评估值为134761元,车辆残值为7500元,该车辆损失总价值为127261元。原告提供交款人为李国军的收据一张,证明其支出酒精检测费450元,提交付款单位为安阳泰合鑫物流有限公司的发票一张,票面金额为6500元,证明其支出车辆检测费6500元。提交施救费票据一张,票面金额14500元。 李志林系原告黄现花的丈夫,系原告李飞超、李晓娟的父亲,系原告李东领、李冬梅的儿子。李志林系豫ELC668、豫EP536挂乘龙牌重型半挂车实际车主,将该车挂靠在安阳泰合鑫物流公司名下运营。在其与安阳泰合鑫物流公司签订的车辆经营合同中约定保险公司返还的赔款归李志林所有。李国军系其雇佣的司机。豫ELC668号车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174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5日起至2014年1月4日止。 2013年,原告向内黄县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本案被告、安阳泰合鑫物流有限公司、辽G39891、辽G8203挂陕汽牌重型半挂车所挂靠的运输公司及所投保的保险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377366.25元,该数额包括原告本次诉讼中所要求的所有数额的30%。其中关于被告应当承担的财产损失部分在该案中没有主张。2014年3月28日,内黄县法院作出(2013)内民一初字第318号民事判决,判决辽G39891、辽G8203挂陕汽牌重型半挂车所投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损2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损、施救费、鉴定费的30%,对原告要求的酒精检测费和评估费不予支持。 上述事实,有原告黄现花、李飞超、李晓娟、李东领、李冬梅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安阳泰合鑫物流有限公司证明、机动车保险单、(2013)内民一初字第318号民事判决书、(2013)秦价鉴(车损)字(237)号高速价格鉴证结论书、评估费发票、施救费发票1张、酒精检测费发票1张、车损检测费发票1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文峰支公司提供的机动车保险单、安华价评字(2014)第029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安阳泰合鑫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关于豫ELC668号车辆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李志林虽然不是该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但其是保险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及使用人,车辆挂靠单位安阳泰合鑫物流公司仅是名义上的投保人,且在李志林与安阳泰合鑫物流公司签订的车辆经营合同中约定保险公司赔款归李志林所有。因李志林在本次事故中死亡,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赔偿李志林的法定继承人ELC66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损失。因李志林雇佣的司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闫英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被告应在机动车损失范围内按照70%的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施救费14500元是因本次事故产生合理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当赔偿五原告施救费的70%,即10150元。原告提供价格鉴证结论书,证明其车损为129411元,被告对该估价鉴定结论书有异议,由本院重新委托华硕评估公司进行鉴定后,车损为127261元。华硕评估公司的评估是原告同意重新鉴定后,原、被告双方共同选定并经由法院委托的,该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的车损应为127261元。因本次事故中对方车辆所在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其车损2000元,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车损87682.7元[(127261元-2000元)×70%]。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安全技术检车费和酒精检测费,因其提交的票据付款方并非原告,故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单方委托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结果与原被告双方选定的鉴定机构做的估价结论有出入,故原告因其单方鉴定支出的鉴定费4600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当赔偿五原告车辆损失97832.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文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黄现花、李飞超、李晓娟、李东领、李冬梅车辆损失97832.7元; 二、驳回原告黄现花、李飞超、李晓娟、李东领、李冬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48元,由原告黄现花、李飞超、李晓娟、李东领、李冬梅负担20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文峰支公司负担22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纪静静 人民陪审员 刘 璐 人民陪审员 夏晓枫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杜晓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