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北民初字第409号 原告索秀平,女,1971年4月2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朱顺清,男,1972年9月26日出生,汉族,系原告丈夫。 委托代理人张宇,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雪钢,男,1989年5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永安,男,1965年2月26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献红,男,1968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地址鹤壁市。 负责人和胜权,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希奎,男,1990年6月21日出生,汉族。 原告索秀平诉被告李雪钢、张献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索秀平于2014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索秀平的委托代理人朱顺清、张宇、被告李雪钢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永安、被告张献红、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希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索秀平诉称,2013年11月24日,被告李雪钢驾驶豫E42206号轻型普通货车沿中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邺城大道左转弯到邺城大道上时,与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横过道路中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入安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经原告了解,被告李雪钢驾驶的豫E42206号车为被告张献红所有,该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因就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各方就赔偿事宜达不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59192.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营养费3600元、误工费19180元、护理费39040.17元、残疾赔偿金4595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300元、鉴定检查费530元、车损2000元、施救费130元、停车费120元,以上各项共计184872.32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122000元,超出部分62871.32元,根据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李雪钢、张献红连带承担80%的赔偿责任计50297.06元,减去车主垫付的23000元,车主应再赔偿原告27297.06元。原告共计要求赔偿149297.06元。2、原告保留主张后续治疗费的权利。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雪钢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无异议,原告各项请求数额过高,肇事车辆所有人现在为李雪钢,李雪钢已支付原告26649元医疗费。另该肇事车辆在人寿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由人寿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张献红辩称,该肇事车辆在2013年7月份已卖给被告李雪钢,此次交通事故的赔偿应由李雪钢负责。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人寿保险公司仅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索秀平主张的不合理、过高部分的费用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4日6时20分许,被告李雪钢驾驶豫E42206号轻型普通货车沿中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邺城大道左转弯到邺城大道上时,与原告索秀平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横过马路中发生相撞,造成索秀平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雪钢负事故主要责任,索秀平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当日原告索秀平即被送入安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检查治疗索秀平被诊断为:1、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右额颞)、硬膜下血肿(右额颞)、头皮血肿;2、应激性消化道溃疡出血;3、右肱骨踝上骨折。于2013年12月20日出院,住院治疗26天,支出医疗费30061.61元。出院遗嘱为:1、休息,适当功能锻炼;2、口服药物治疗;2、定期复诊并颅骨修补(3-6个月);4、必要时随诊。原告于2014年3月1日第二次入住安阳市第三人民医院行颅脑损伤修补术,于2014年3月16日日出院,住院15天,支出医疗费28632.8元。另原告还支出门诊费用429.34元,支出外购药费用69.2元。被告李雪钢为原告索秀平垫付住院医疗费计26000元,垫付门诊医疗费649元。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及护理人数、护理期限进行鉴定,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原告颅脑损伤遗留张口受限属九级伤残;颅脑术后颅骨缺损属十级伤残;原告需二人护理60天,需一人护理120天。原告支出鉴定费1300元,鉴定检查费530元。安阳市钢铁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北关分公司出具证明证明索秀平每月工资2100元。原告受伤后由其丈夫朱顺清和原告姐姐索秀玲护理。河南福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明朱顺清系其公司项目部五级抹灰工,日工资190元,该证明未加盖公司财务印章及没有相关负责人员的签字。安阳市殷都区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索秀平系其村村民段金凤的女儿,段金凤共有包括索秀平在内的五个子女,段金凤于1943年6月28日出生,有未成年子女朱慧、朱雪,二人分别于1997年2月14日、2003年12月12日出生。另原告还支出施救费130元,停车费120元。 另查明,原告索秀平为农业家庭户口。被告张献红于2013年7月将豫E42206号轻型普通货车转让给被告李雪钢。豫E42206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保险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6日起至2014年8月5日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证、出院证、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误工证明、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机动车保险单、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户口本,被告李雪钢提供的收到条、第三人民医院预交收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李雪钢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与原告索秀平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雪钢负事故主要责任,索秀平负事故次要责任,原、被告双方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雪钢作为实际车主及车辆驾驶人应当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以承担70%的责任较为合适。由于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故应当首先有人寿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李雪钢和原告索秀平按比例承担。原告的医疗费以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票据为准共计59123.75元,原告主张的外购药品费用69.2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受伤后由其丈夫朱顺清及其姐姐索秀玲护理,因原告提供的河南福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出具的朱顺清的误工、工资证明,未加盖公司财务印章及没有相关负责人员的签字,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索秀玲的收入证明,故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按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041/年的标准计算,根据鉴定意见,原告需二人护理60天,一人护理120天,故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为29041÷365×120+29041÷365×2×60计19095元;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41天计8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计算41天计820元;误工费按公安部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规定计算90日,每月按2100元计算为6300元;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475.34元/年计算20年×21%为35596.4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分段计算,第一阶段:需给付被抚养人段金凤、朱慧、朱雪需2年的抚养费,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的标准计算,段金凤:5627.73元/年×2÷5×21%=472.73元,朱慧:5627.73元/年×2÷2×21%=1181.82元,朱雪:5627.73元/年×2÷2×21%=1181.82元,三人抚养费共计2836.37元。第二阶段:需给付段金凤、朱雪需6年的抚养费,需给付段金凤抚养费:5627.73/年×6÷5×21%=1418.19元,需给付朱雪抚养费:5627.73/年×6÷2×21%=3545.47元,两项共计4963.66元。第三阶段:需给付段金凤2年的抚养费,5627.73元/年×2÷5×21%=472.73元,以上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8272.76元。原告主张鉴定费1300元、鉴定检查费530元、施救费130元、停车费1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确定为100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过高,结合原告住院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500元;原告主张的车损,仅提供一张购买电动车的票据,未提供车损的证据,但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500元。综上,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各项损失共计143107.94元。由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承担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9095元、营养费8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0元、误工费6300元、残疾赔偿金35596.4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272.7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300元、检查费530元、施救费130元、停车费120元、交通费500元、车损500元,以上共计93984.19元。剩余医疗费不足部分49123.75元,由被告李雪钢承担70%的责任即34386.6元,扣除李雪钢已给原告垫付的26000元,李雪钢还需支付原告8386.6元,李雪钢为原告垫付的门诊医疗费649元,因原告起诉时未主张该费用,故不能抵扣。关于原告索秀平要求被告张献红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因本次事故车辆在事故发生前张献红已将该车辆卖给李雪钢,故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索秀平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93984.19元; 被告李雪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索秀平医疗费8386.6元; 驳回原告索秀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85元,由原告索秀平负担1033元,由被告李雪钢负担22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邢炎萍 代理审判员 周钊华 人民陪审员 王舒泰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 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