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文高民初字第182号 原告芈甲,女,1988年5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君,安阳市文峰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杜乙,男,1987年9月20日出生。 原告芈甲诉被告杜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文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芈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芈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0年3月15日结婚,婚后2010年7月20日生一女孩杜丙,现随原告生活。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婚姻基础差,婚后又未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常因家庭琐事生气,打架,特别是2011年7月被告因酒后掐住原告脖子造成原告昏倒,入住151医院。被告经常饮酒,酒后就对原告大打出手,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长期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应支付原告子女抚养费50000元。 被告杜乙未到庭,但庭后表示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3月15日结婚,于2010年8月29日生育女儿杜丙,现随原告生活。婚后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务。现原告要求离婚,但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 上述事实,有原告芈甲提交的结婚证以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所有证据经当庭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有一定的了解,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并未发生较大的冲突和矛盾,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互敬互爱,加强沟通,多为孩子利益考虑,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芈甲要求与被告杜乙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芈甲与被告杜乙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芈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文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 张如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