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王新国诉侯长江、燕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文民一初字第382号 原告王新国,男,1957年9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静,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侯长江,男,1983年10月29日出生。 被告燕永(户籍名燕国永),男,1980年2月16日出生。 原告王新国诉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文民一初字第382号

原告王新国,男,1957年9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静,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侯长江,男,1983年10月29日出生。

被告燕永(户籍名燕国永),男,1980年2月16日出生。

原告王新国诉被告侯长江、燕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新国委托代理人张静、被告侯长江、被告燕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新国诉称,原告与被告侯长江经人介绍相识。被告侯长江承包了原告承建工程的水电施工工程。在施工期间,2013年10月23日,被告侯长江因有急事需要借钱,通过被告燕永的担保,向原告借款50000元整,并出具借款手续一张,上有被告侯长江的签字和担保人燕永的签字。后原告因有急用多次向被告侯长江催要借款,但被告侯长江均拒不归还。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原告王新国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侯长江、燕永连带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相应利息。

被告侯长江辩称,我没有向原告借钱,也没有同意抵工程款。借条是我写的,但“同意抵工程款”不是我写的,上面的手印也不是我按的。

被告燕永辩称,因原告扣留了被告侯长江的车辆,后我和被告侯长江向原告索要该车辆时,原告让被告侯长江打了张借条,让我作为担保人在上面签了字。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0日,被告侯长江与原告签订了水电施工合同书一份,约定由被告侯长江承包滨江花园13号楼、17号楼的水电安装工程,工程价款共计137700元(18元/平方米×7650平方米)。2013年10月23日,被告侯长江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王新国现金伍萬圆整,¥50000元,工程试水试电此条自动作废,同意抵工程款,借款人侯长江,担保人燕永,2013年10月23日”,其中“同意抵工程款”并非被告侯长江所写。截至2014年3月15日,原告共计向被告侯长江支付工程款57600元。后原告与被告侯长江发生纠纷,被告侯长江停止了施工。2014年4月3日,原告与徐国伟签订了电水施工协议一份,将被告侯长江未完成的水电安装工程承包给了徐国伟。现徐国伟已将该工程施工完毕。因被告侯长江不认可借条上“同意抵工程款”上的手印为其所按,故原告向本院提出了鉴定申请,后因所鉴定的指印鉴定条件不足,本院依法终结了本次对外委托程序。

另查明,2013年10月22日,原告之子王华伟因与被告侯长江就工程款支付问题产生争议,王华伟将被告侯长江所驾驶的豫EXJ716号小型轿车扣留,后被告侯长江报警。经处理,双方均同意自行协商解决。

以上事实,有原告王新国提交的借条、水电施工合同书、工程款支付凭证、监理工程师通知书、施工现场照片、证人徐国伟出庭证言、电水施工协议、被告侯长江提交的接处警登记表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借条是对借贷关系的书面记载,是对债权债务关系的客观记录。本案中,被告侯长江虽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但该借条却约定了“工程试水试电此条自动作废”,其性质实际为附条件的借条,该借条明显违背了借贷常识,且原告在被告侯长江出具该借条后仍然向被告侯长江支付工程款,也不符合常理,故原告仅依据该借条主张被告侯长江欠其借款50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新国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王新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文军

审 判 员 董 星

人民陪审员 张艳红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  代云琪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