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许凤只诉徐守红、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文民一初字第40号 原告许凤只,女,1951年12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宋福庆、曹慧晶,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守红,男,1974年4月11日出生。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文民一初字第40号
原告许凤只,女,1951年12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宋福庆、曹慧晶,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守红,男,1974年4月11日出生。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CBD商务外环路1号第十九层。
负责人张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丽宾,男,1984年3月4日出生。
原告许凤只诉被告徐守红、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凤只委托代理人曹慧晶、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丽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守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凤只诉称,2012年12月13日16时30分许,被告徐守红驾驶豫EAS278号微型轿车沿东风路由北向西拐弯时撞上沿东风路与紫薇大道交叉口西侧人行横道由北向南步行的原告许凤只。原告当时就被送到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肱骨颈骨折合并大结节骨折,头颅外伤。原告共住院30天,花去医疗费24021.38元。根据医嘱,原告出院后需要进一步康复治疗。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安公交认字(2012)第事故1-7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守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徐守红为其所有的豫EAS278号微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该保险合同期间内。被告徐守红的行为直接给原告造成了人身损害和经济损失,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徐守红履行赔偿义务,但至今,被告徐守红仅支付原告医疗费20000元,余款却拒不支付。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原告许凤只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徐守红、保险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8057.06元(含二次手术治疗费3735.68元及残疾辅助器具费1800元,但已扣除被告徐守红垫付的医疗费20000元)、误工费50008.59元(2600元/月÷30天×577天)、护理费8216元(79元/天×30天×1人+79元/天×60天×1人+79元/天×7天×1人+79元/天×7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30元/天×30天+30元/天×7天)、营养费1110元(30元/天×30天+30元/天×7天)、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80632.91元(22398.03元/年×18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160834.56元。
被告徐守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的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依照交强险条款规定予以赔偿。原告诉请的护理费、误工费时间过长,应当扣除不合理的时间。是否重新申请伤残鉴定,待庭后汇报公司后作出决定。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3日16时30分许,被告徐守红驾驶豫EAS278号微型轿车沿东风路由北向西拐弯时与原告许凤只沿东风路与紫薇大道交叉口西侧人行横道由北向南步行时相撞,造成原告许凤只受伤的交通事故。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于2012年12月18日作出安公交认字(2012)第事故1-7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守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许凤只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许凤只被送到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被诊断为左肱骨外科颈骨折合并大结节骨折,共计住院30天,支出医疗费22521.38元。为固定肩部,促进骨折愈合,原告购买了肩外展外固定矫形器,支出费用1800元。后原告为取出内固定存留,于2014年7月5日到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6天,支出医疗费3735.68元。综上,原告共计住院36天,支出医疗费26257.06元,其中含被告徐守红垫付的医疗费25040元。原告系安阳市冬夏制衣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月工资为2600元,其在住院期间由其女儿韩美红护理。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7月17日作出豫安中意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0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许凤只,因交通事故致左侧肱骨外科颈骨折合并大结节骨折,构成交通事故伤残等级九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700元。原告于1951年12月5日出生,系非农业家庭户口。
另查明,肇事车辆豫EAS278号微型轿车的所有人系被告徐守红,且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5月4日0时起至2013年5月3日24时止。交强险中医疗费用包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三项费用,其赔偿限额为1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许凤只提交的安公交认字(2012)第事故1-7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徐守红驾驶证、豫EAS278号微型轿车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证、住院病历、出院证、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费票据、住院证、住院病历、出院证、每日费用清单、邯郸市复兴区博康矫形器服务处收据、发票、误工证明、工资表、安阳县水冶镇阜城西街居民委员会证明、豫安中意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0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户口簿、交通费票据、被告徐守红于庭后提交的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门诊票据、银行转账凭证、收到条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徐守红驾驶豫EAS278号微型轿车与原告许凤只步行发生相撞,该事故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处理并于2012年12月18日作出安公交认字(2012)第事故1-7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守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许凤只无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因肇事车辆豫EAS278号微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先行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徐守红负担。原告共计支出医疗费26257.06元,有其提交的正规医疗费票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50008.59元(2600元/月÷30天×577天)过高,误工费按照原告的月工资收入2600元结合其伤情计算180天为宜,故其误工费应为15600元(2600元/月÷30天×180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8216元(79元/天×30天×1人+79元/天×60天×1人+79元/天×7天×1人+79元/天×7天×1人)过高,护理费参照河南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年结合其伤情计算60天为宜,故其护理费应为4773.86元(29041元/年÷365天×60天);原告共计住院36天,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080元(30元/天×36天);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110元(30元/天×30天+30元/天×7天)、交通费1000元过高,本院酌定其营养费为720元(20元/天×36天)、交通费为300元;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80632.91元(22398.03元/年×18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8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以上费用共计141863.83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0000元,超交强险限额部分即21863.83元由被告徐守红负担,因被告徐守红已支付原告医疗费用25040元,故该21863.83元赔偿款应从该25040元中予以扣除。被告徐守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许凤只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人民币120000元(含被告徐守红垫付的医疗费3176.17元);
二、驳回原告许凤只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17元,由原告许凤只负担517元,由被告徐守红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文军
审 判 员  董 星
人民陪审员  张艳红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  梁丽平
责任编辑:海舟

上一篇:芈甲诉杜乙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