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文高民初字第119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区支行,住所地安阳市解放大道中段。 负责人武建国,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留,男,1964年12月10日出生。 被告张肥林,男,1969年12月17日出生。 被告刘启明,男,1963年12月9日出生。 被告李光艳,男,1975年10月12日出生。 被告刘春西,男,1970年5月28日出生。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区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诉被告张肥林、刘启明、李光艳、刘春西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委托代理人张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肥林、刘启明、李光艳、刘春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业银行诉称,被告张肥林、刘启明、李光艳、刘春西于2011年1月6日在原告处办理了农户小额贷款各3万元,该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履行协议如期返还贷款及利息,四被告是同一联保小组成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刘启明张肥林返还贷款本金28420.68元及利息;依法判令被告刘启明返还贷款本金28320.82元及利息;依法判令被告李光艳返还贷款本金28702.07元及利息,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张肥林、刘启明、李光艳、刘春西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6日,原告农业银行与被告张肥林、刘启明、李光艳、刘春西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被告张肥林、刘启明、李光艳、刘春西互为各自的保证人,借款额度30000元,年利率9.18400%,超期利率9.84000%,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在贷款人处本合同项下形成的全部债务提供保证担保,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人民币45000元。被告张肥林、刘启明、李光艳、刘春西借款应于2013年5月15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四被告均未按约定归还,原告起诉后被告刘春西已还清其贷款本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张肥林、刘启明、李光艳、刘春西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农户联保小组联保承诺暨借款申请书、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可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1年1月6日签订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现原告农业银行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贷款义务,四被告应履行其相应的还款义务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张肥林、刘启明、李光艳、刘春西各偿还借款本金及约定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肥林、刘启明、李光艳、刘春西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张肥林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区支行借款本金各人民币28420.68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从2012年5月16日贷款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李光艳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区支行借款本金各人民币28702.07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从2012年5月16日贷款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 三、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刘启明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区支行借款本金各人民币28320.82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从2012年5月16日贷款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 四、被告张肥林、刘启明、李光艳、刘春西对上述款项在最高额45000元范围内互负连带偿还责任。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张肥林、刘启明、李光艳、刘春西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文军 人民陪审员 袁利民 人民陪审员 燕志平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张如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