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焦玉河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林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林刑初字第385号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焦玉河,男,1962年4月5日出生。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林检公诉刑诉(2014)第4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玉河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

林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林刑初字第385号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焦玉河,男,1962年4月5日出生。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林检公诉刑诉(2014)第4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玉河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杨军出庭支持公诉。焦玉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2014年6月4日下午,在林州市百货大楼前,被告人焦玉河使用自制的丁字锥将被害人董XX的一辆红色雅迪电动车盗走,之后以850元的价格将车卖到安阳市小西门黑市。经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560元。盗窃工具丁字锥已被公安机关扣押。

上述事实,被告人焦玉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董XX的陈述、户籍证明、鉴定意见、林州市公安局接处警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等相关书证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二、2014年7月11日上午,在林州市中心医院病房楼前,被告人焦玉河使用自制的丁字锥将被害人魏XX的一辆银白色步步先牌电动三轮车盗走,之后将该车以1800元的价格将车卖到安阳市小西门黑市。经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72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焦玉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董XX的陈述、户籍证明、鉴定意见、林州市公安局接处警登记表等相关书证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三、2014年7月12日上午,在安林转盘南其林台村安泽苑小区内,被告人焦玉河使用自制的丁字锥将被害人董一X的一辆深绿色的电动三轮车盗窃,之后将该车以2350元的价格将车卖到安阳市小西门黑市。经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66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焦玉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董一X的陈述、户籍证明、鉴定意见、林州市公安局接处警登记表等相关书证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四、2014年7月13日上午,在安林转盘南其林台村丰泽苑小区内,被告人焦玉河使用自制的丁字锥将被害人李XX的一辆红色迪耐特牌电动车盗窃。经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070元。现该电动车已返还李XX。

上述事实,被告人焦玉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XX的陈述、户籍证明、鉴定意见、林州市公安局接处警登记表、返还物品清单等相关书证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焦玉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3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盗窃罪罪名成立。焦玉河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属累犯。焦玉河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作案工具丁字锥二把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焦玉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3日起至2016年1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焦玉河违法所得人民币五千元予以没收,作案工具丁字锥二把予以没收;

三、责令被告人焦玉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退赔被害人董XX人民币一千五百六十元、退赔被害人魏XX人民币二千七百二十元、退赔被害人董一X六千六百五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高 洁

代理审判员  徐少华

人民陪审员  罗 倩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军鹏



责任编辑:海舟

上一篇:牛建红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