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栗相才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林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林刑初字第456号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栗相才,男,1965年4月3日出生。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林检公诉刑诉(2014)第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栗相才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

林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林刑初字第456号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栗相才,男,1965年4月3日出生。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林检公诉刑诉(2014)第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栗相才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青伟出庭支持公诉。栗相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4日9时25分,在林州市临淇镇南环路“浏阳鞭炮城”门口,被告人栗相才与被害人闫XX因琐事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栗相才用鞭炮城门口的圆型三条腿铁凳将闫XX额头部戳伤。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闫XX额部创口,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被告人栗相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闫XX陈述、证人闫一X、闫二X、李XX证言、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栗相才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栗相才与闫XX就民事赔偿事宜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闫XX对栗相才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栗相才供述、刑事和解书、谅解书、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栗相才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栗相才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栗相才庭审中认罪、悔罪,且已赔偿闫XX经济损失,取得闫XX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栗相才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路宏山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军鹏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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