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林刑初字第3号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振军,绰号老凯,男,1985年7月12日出生。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林检公诉刑诉(2014)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振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杨军出庭支持公诉,杨振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9日10时30分许,在林州市东外环与安林路交叉口,被告人杨振军将被害人程XX跺倒在地,致杨振军受伤。经林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程XX右侧股骨粉碎性骨折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振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程XX的陈述、证人李XX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和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1.被告人杨振军在犯罪后到林州市公安局龙山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案发后杨振军与被害人程XX达成调解,并取得了程XX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杨振军的供述、林州市公安局龙山派出所到案证明、调解协议书和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振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杨振军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杨振军与程XX达成调解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杨振军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振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代理审判员 贾永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郝振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