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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用林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林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林刑初字第437号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用林,男,1968年2月15日出生。2010年12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林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4日

林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林刑初字第437号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用林,男,1968年2月15日出生。2010年12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林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林州市看守所。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林检公诉刑诉(2014)5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用林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晓玲出庭支持公诉,李用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3日8时许,被告人李用林在林州市肿瘤医院电梯内,扒窃贾XX装在裤子后面口袋内的现金3100元,在被贾XX发现后,李用林把钱扔在电梯内逃跑。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用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贾XX的陈述,证人贾X的证言、辩认笔录、监控录像和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1.被告人李用林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李用林还有一个户口,名字叫李东禹,身份证号410521196809176514;3.贾XX捡起李用林扔在电梯内的现金为28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用林的供述、被害人贾XX的陈述、证人贾X的证言和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用林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李用林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非法占有的财产应予退赔。综合李用林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用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2015年4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李用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贾XX人民币三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代理审判员  贾永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郝振东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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