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林刑初字第441号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炜,男,1992年9月23日出生。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林检公诉刑诉(2014)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炜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青伟出庭支持公诉,李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份,在林州市姚村镇史家河村洹水家园小区,被告人李炜分三次用随身携带的改锥、钳子盗窃单元楼楼道电表箱(供居民用电)内10平方米铜芯电线33根,总长25.77米。经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线鉴定价值为人民币9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郭XX的陈述、证人郭X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搜查笔录和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1.被告人李炜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庭审前李炜已与被害人郭XX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郭XX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炜的供述、调解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李炜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李炜与郭XX达成调解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李炜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炜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代理审判员 贾永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郝振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