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林刑初字第399号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小龙,男,1990年3月26日出生。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林检公诉刑诉(2014)4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小龙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青伟出庭支持公诉,李小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6月22日凌晨,在林州市城关镇龙凤中巷18号附近,被告人李小龙将被害人李XX停放在家门口的长安牌豫EZL796面包车盗走,后将该车牌照拆掉丢弃。经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价值人民币29633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小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XX的陈述、证人岳XX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和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2.2014年6月份的一天,在林州市城关镇龙山区兴南小区,被告人李小龙进入被害人宋XX家车库,将11台华为牌MA5626型程控交换机、1台中兴牌ZXR102818S型程控交换机、车牌豫EFF708车辆行驶证、4把电源线、2台光纤收发器、9根数据连接线、1根连接线、27包交换机配件包和23份交换机说明书盗走。经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华为牌MA5626型程控交换机价值人民币13750元(1250元/台×11台),中兴牌ZXR102818S型程控交换机价值人民币154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小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宋XX的陈述、搜查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和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1.被告人李小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李小龙盗窃的4把电源线、2台光纤收发器、9根数据连接线、1根连接线、27包交换机配件包和23份交换机说明书属于程控交换机的配套物品,已计入程控交换机的鉴定价格中;3.被盗长安牌豫EZL796面包车已被林州市公安局追回并退还给了李XX;4.被盗11台华为牌MA5626型程控交换机、1台中兴牌ZXR102818S型程控交换机、车牌豫EFF708车辆行驶证等物品已被林州市公安机关追回并退还给宋XX。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小龙的供述、林州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和补充侦查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小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李小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综合李小龙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小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6月23日起至2016年6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代理审判员 贾永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郝振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