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林刑初字第343号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保顺,男,1973年3月16日出生。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林检公诉刑诉(2014)3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保顺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4年10月28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党苏芳出庭支持公诉。张保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6日21时许,在林州市长春大道西段林州市一中附近路段,被告人张保顺醉酒驾驶豫EHK666小型轿车在道路上行驶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张保顺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8mg/100ml。张保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保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XX、方XX的证言、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醇检验报告单和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保顺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张保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张保顺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张保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保顺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高 洁 审 判 员 张文根 代理审判员 贾永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郝振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