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林刑初字第444号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明杰,男,1984年4月16日出生。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林检公诉刑诉(2014)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明杰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青伟出庭支持公诉,孙明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2年6月8日9时许,在林州市城郊乡崔家庄村,被告人孙明杰跳墙进入被害人侯XX家实施盗窃时,被侯XX发现,并将其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明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侯XX的陈述、证人刘XX、赵XX的证言和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2.2014年3月下旬,在林州市水木清华建筑工地,被告人孙明杰盗窃被害人喻XX钱包一个,钱包内有喻XX的身份证、银行卡和现金8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明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喻XX的陈述、林州市邮政储蓄银行银行卡卡号户名查询结果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和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3.2014年6月23日上午,在林州市新城市花园建筑工地,被告人孙明杰在二楼工人宿舍(无门)盗窃被害人刘X人民币110元和一部华为C8815黑色手机。经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鉴定价值人民币57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明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X的陈述、被盗手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指认现场照片和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4.2014年6月27日7时许,在林州市享元国际建筑工地6号楼,被告人孙明杰带着一把钳子准备实施盗窃时,被工地建筑工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明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江X的证言、作案工具钳子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和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1.被告人孙明杰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案发后孙明杰盗窃的一部华为C8815黑色手机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刘X;3.作案工具钳子已被公安机关扣押。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孙明杰的供述、林州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明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孙明杰在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四起犯罪事实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没有盗窃到财物,是犯罪未遂;孙明杰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非法占有的他人财产应予退赔;作案工具应予没收。综合孙明杰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明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2年6月8日起至2015年1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孙明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喻XX人民币八百五十元、退赔被害人刘X人民币一百一十元; 三、作案工具钳子,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代理审判员 贾永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郝振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