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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玉荣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林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林刑初字第442号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玉荣,男,1989年3月8日出生。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林检公诉刑诉(2014)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玉荣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

林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林刑初字第442号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玉荣,男,1989年3月8日出生。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林检公诉刑诉(2014)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玉荣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党苏芳出庭支持公诉,刘玉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6日21时左右,在林州市姚村镇“好乐迪”KTV院内,被告人刘玉荣将被害人郭XX的黑色建设-雅马哈牌125-3F型二轮摩托车盗走。经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鉴定价值为人民币45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玉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郭XX的陈述,证人李XX、原XX等人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被盗摩托车照片和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1.被告人刘玉荣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案发后,刘玉荣已将所盗摩托车退还给被害人郭XX。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刘玉荣的供述、证人李XX、原XX等人的证言和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玉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刘玉荣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刘玉荣已将所盗摩托车退还给郭XX,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刘玉荣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玉荣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代理审判员  贾永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郝振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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