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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俊杨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林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林刑初字第405号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俊杨,男,1979年7月8日出生。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林检公诉刑诉(2014)4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俊杨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

林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林刑初字第405号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俊杨,男,1979年7月8日出生。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林检公诉刑诉(2014)4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俊杨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彦君出庭支持公诉,冯俊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中旬至2014年7月24日,被告人冯俊杨趁后院邻居秦XX家无人之机,四次翻墙进入秦XX家将1562斤麦子盗走。后租车将所盗麦子拉到临淇镇杨村万泉湖桃喜面粉厂出售。经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1562斤小麦鉴定价值为187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俊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秦XX的陈述,证人秦X、郑XX、冯XX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和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冯俊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冯俊杨的供述、证人秦X、郑XX、冯XX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俊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冯俊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综合冯俊杨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俊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5日起至2015年2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冯俊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被害人秦XX人民币一千八百七十四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代理审判员  贾永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郝振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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